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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泗兴工贸有限公司与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北京乐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泗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欣欣,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乐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莆田市泗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兴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商业技能鉴定中心)、第三人北京乐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乐通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兴工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2日,商业技能鉴定中心下属的全国职业资格鉴定第五专业考评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五认证委员会)与泗兴工贸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书,商业技能鉴定中心授权泗兴工贸公司成为其福建省项目推广办公室,授权泗兴工贸公司挂牌并在福建省区域开展认证项目的推广、培训及考试的组织工作。泗兴工贸公司依约向商业技能鉴定中心交纳合作保证金10万元,但商业技能鉴定中心一直未给予泗兴工贸公司正式的批复及任命文件,亦未退还保证金。现起诉要求解除泗兴工贸公司与商业技能鉴定中心签订的授权协议书,商业技能鉴定中心退还合作保证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泗兴工贸公司主张其与商业技能鉴定中心之间存有基于授权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商业技能鉴定中心认可其曾经设立第五认证委员会,但未设立过全国职业资格鉴定第五专业考评认证委员会培训基地(以下简称第五认证委员会培训基地),亦未有第五认证委员会和第五认证委员会培训基地印章,刘义敏、韦文羽与商业技能鉴定中心没有任何关系。从泗兴工贸公司所提供的授权协议书的形式上看,该合同盖有第五认证委员会培训基地印章,负责人为刘义敏。经向公安机关核实,第五认证委员会及第五认证委员会培训基地二枚印章尺寸及印章名称均不符合规范要求。泗兴工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义敏与商业技能鉴定中心之间的关系或者刘义敏以第五认证委员会培训基地负责人名义签订授权协议书时具有代理权。因此,泗兴工贸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商业技能鉴定中心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泗兴工贸公司的起诉。

泗兴工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商业技能鉴定中心向乐通服务公司提供了项目简介、商业技能鉴定中心与乐通服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商业技能鉴定中心对外开展合作业务收取保证金的收款账号与泗兴工贸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收款账号是一致的;商业技能鉴定中心成立全国培训基地的决定、商业技能鉴定中心与乐通服务公司的往来商务函件、授权协议、证明、任命书、决定书、通知等证据充分证明商业技能鉴定中心设立第五认证委员会及第五认证委员会培训基地,并对外开展了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职业资格认证鉴定业务,收取了保证金。2、商业技能鉴定中心承认其曾设立了第五认证委员会,并承认其经费来源于对外开展培训业务以及资格认证鉴定业务。事实上,第五认证委员会和第五认证委员会培训基地均为商业技能鉴定中心的分支机构,其印章不存在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泗兴工贸公司与商业技能鉴定中心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由商业技能鉴定中心向泗兴工贸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并由商业技能鉴定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商业技能鉴定中心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泗兴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泗兴工贸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人刘义敏是商业技能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商业技能鉴定中心曾经设立过第五认证委员会,是临时性的,但未发过文件,也没有第五认证委员会公章。商业技能鉴定中心未设立过第五认证委员会培训基地。商鉴字[2006]第X号关于成立第五认证委员会及任命韦文羽为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决定的文件系复印件,不是商业技能鉴定中心发的文件,该文件的公章与商业技能鉴定中心公章不符,且该文件中涉及的韦文羽也不是商业技能鉴定中心的人员。

乐通服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泗兴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对一审法院依据相关事实作出的裁定没有异议。2、乐通服务公司与商业技能鉴定中心所属的第五认证委员会有合作关系,并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于第五认证委员会的印章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乐通服务公司无法辨别,只能认同一审法院的裁定意见。3、合作协议签订前,乐通服务公司不认识刘义敏,系刘义敏与泗兴工贸公司的代表人余键翔共同找到乐通服务公司后,乐通服务公司才与第五认证委员会签订的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泗兴工贸公司起诉商业技能鉴定中心的理由是商业技能鉴定中心成立了第五认证委员会,第五认证委员会决定成立了第五认证委员会培训基地,第五认证委员会及第五认证委员会培训基地均为商业技能鉴定中心的分支机构,泗兴工贸公司与第五认证委员会培训基地签订了协议,但现泗兴工贸公司不能证明商业技能鉴定中心经公安部门批准刻有第五认证委员会及第五认证委员会培训基地两枚印章,也不能证明以第五认证委员会培训基地名义与其签订协议的经办人刘义敏系商业技能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或具有代理权。现没有商鉴字[2006]第X号文件的原件证明该文件系商业技能鉴定中心所发,也没有证据证明韦文羽系商业技能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或具有代理权,故盖有第五认证委员会及第五认证委员会培训基地两枚印章的协议、任命证书、任命书、决定、通知、函件等材料,不足以证明泗兴工贸公司与商业技能鉴定中心之间形成了法律关系。泗兴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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