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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抢劫案

时间:2005-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月l3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阿强'、'阿立'(均另案处理),携带螺丝批等作案工具,到本市天河区X路X号大观学校教学楼二楼电脑室,撬门入内、拆开电脑,盗得电脑配件(略)个、内存条42条、网卡20个、声卡1个(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320元)时,被学校人员发现,被告人魏某即逃跑,为抗拒抓捕将陈某荣打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当场人赃并获。

对此事实原判列举了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l3日凌晨约3时左右,学校门卫邹某林的老婆陈某荣到宿舍门口敲门将他叫醒,说发现学校教学楼二楼的电脑室被人偷了,他与陈某荣走到二楼楼梯口附近见门卫邹某林已在那里等他,他们三人就一起走到西边的电脑室门口,见电脑室的拉闸铁门已打开,木门暗锁锁胆被人撬掉了琐芯,木门还关着,他就用手去推木门,见有两名男子从里面冲出来,他站在门口就马上拦腰抱住从里面冲出来的第一个男子,邹某林就去抓后面跑出来的其他人,他抱住那人的腰后,那人还一直向外跑,沿着二楼的走廊,又从二楼跑到教学楼前外面空地上,在这过程中,他一直抱着那人的腰没有放手,并边行边大声叫喊'抓小偷',两个小腿都肿了。这时陈某荣和其丈夫也从楼上跑来,陈某荣的头部被那人打了一拳。三人就制服了那人。证人朱某某辨认照片指认偷电脑配件被他抓获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魏某。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13日凌晨3时多,他在校园内巡逻,当走到教学楼时,发现二楼电脑室的铁栅门给推开了,觉得有情况,怕自己一个人难以应付紧急情况,就回头叫醒老婆陈某荣,让她去东二楼叫醒校长朱某民,他则在教学楼二楼楼梯口等校长。大约一二分钟,校长就赶来了,三人就朝电脑室走过去,来到电脑室门口,发现锁铁栅门的铁链断开了,门的球锁也没了把手,校长见状推开门进去,与此同时,电脑室里有人冲出来,首先冲出来的男子给校长抱住了,第二个冲出来的男子给他抓住上衣,第三个出来的男子已经不够人手去抓了,他手上抓住这男子也乘机脱掉上衣挣脱跑了,他追下楼去,但没能追上。这时看校长抓住的那人在挣扎,马上过去帮忙。证人邹某某辨认照片指认偷大观学校电脑配件被他抓获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魏某。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13日凌晨3时多,丈夫邹某林叫醒她,说发现学校二楼电脑室的铁门开了,可能被人偷了东西,她赶紧起来,去校长宿舍叫醒朱某长,然后三人一起到教学楼二楼的电脑室门口,她发现该室的拉栅门被拉开,原本用来锁门的一条铁链已断开,丈夫试了试木门把手,无法打开,就说可能未被偷,而她就在旁边对校长说去找钥匙开门看看,正在门口说话时,木门突然打开,有三名男子从里面冲出来,冲在最前面的男子他们没抓住,校长抱住第二个男子,丈夫抓第三个男子。被校长抱住的男子一边挣扎一边想逃跑,她就上前帮忙抓住该名男子的左手,那男子挣扎着把他们拖扯到楼梯口,这时该男子甩开她,并一拳打在她右侧的太阳穴上,那人拖着校长跑到楼下,她一边喊一边往下跑,这时有住校的老师闻讯赶来,一起在楼下操场处将该男子制服。

4、被告人魏某供述证实:2005年1月13日凌晨1时多,他和'阿立'、'阿强'到大观学校。爬围墙进去到教学楼二楼电脑室门口,他在走廊望风,'阿立'、'阿强'用螺丝刀橇开门后,他俩就分开去拆电脑主机,他就负责用袋子把他们拆出来的东西装好。大约拆了有30多、40台机时,就突然有人开门进来,'阿强'第一个跑出去,他第二个跑出去,'阿立'最后一个跑,但他跑出去时被一名男子拦腰抱住,他极力挣扎,由二楼逃到一楼,还是挣脱不了,又有人上来就把他抓住了。他被抓时在身上搜出了二十块长方形元件、二块正方形元件、两把螺丝刀。

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民的体表软组织损伤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属轻微伤;陈某荣面部的损伤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属轻微伤。

6、《价格鉴定明细表》证实:被盗(略)个,价值人民币2460元;内存条42条,价值人民币3960元;网卡20个,价值人民币720元;声卡1个,价值人民币180元。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320元。

7、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被告人魏某已认签。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魏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判决,以其没有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采用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公开开庭质证,现上诉人魏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上诉人魏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获而实施暴力的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魏某上诉提出的其没有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根据经原审质证的法医鉴定可认定被害人陈某荣受伤,而被害人陈某荣及证人朱某某均证实被害人陈某荣的伤害是上诉人魏某所致,因此,上诉人魏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

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魏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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