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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株洲市X区先锋小学、江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电厂湘军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祝安,株洲市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X区先锋小学,地址:株洲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梁某,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该学校书记,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该学校总务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江某丙(系被告江某丙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江某丙的爷爷,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株洲市X区先锋小学、江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于2011年3月1日依法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善文、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0月22日上午第三节课休间,在学校操场双杠上玩耍时,被同学江某丙从背后推下双杠落地,摔伤右肱骨,造成右肱骨近端骨折。原告摔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出院后,经株洲市湘江某丙法鉴某中心鉴某:1、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伤情诊断予以认定;2、被鉴某人伤后两次住院及出院后1个月均需陪护1人;3、被鉴某人伤情为轻伤,玖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相互推诿责任,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父亲江某丙才拿了8300元医药费。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送原告到学校学习,便与学校产生了一种委托监护的法律关系,学校不但应负教育责任,还应负有保护、管理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原告现受伤致残,这一后果又来自学校同学造成,这说明了学校老师没有尽到保护责任。江某丙作为侵权人父亲、法定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07元、护理费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鉴某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X区先锋小学辩称:李某甲和江某丙同学之间发生意外事情后,学校积极主动配合家长处理此事,第一时间将李某甲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多次协商于2009年11月2日经双方家长同意的情况下,达成了事故处理的协议书,双方家长都已签字认可。事故发生的是2009年10月22日上午第三节课课后休息时间,在学校的运动小区,由于李某甲和江某丙相互推拉造成李某甲摔下受伤,学校运动小区运动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且地上全部铺上了塑胶,设施设备无安全隐患。先锋小学安全教育常规化、制度化,安全责任到人,有责任状,成立安全巡视,课间课后分块进行安全巡视,有专人负责,安全隐患及时排查。先锋小学的教育责任安全到位,对学生的保护在课后很难做到,只能监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X号第七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所以学校和家长不存在委托监护的法律关系。学校在此次事件中,无过错、无过失,场地也不存在安全隐患,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江某丙辩称:李某甲与江某丙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玩耍时,在双杆上互相推挤,李某甲不慎意外受伤,李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江某丙的责任。被告已积极履行《协议书》约定,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无需再进行其他赔偿,不应承担原告诉状中索赔的其他费用。被告先锋小学并没有在第一时间把伤者送到医院,而是等家长赶来,再由家长把伤者送进医院,这样对伤者是不负责任的,并未尽到积极救助的义务。同时,学校也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学生的体育教育教学设施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疏忽。当时李某甲与江某丙只有一米二左右,双杆离地面高达2.10米高,地面没有沙坑及海棉,地上只有一厘米厚老化塑胶,根本起不了缓冲作用,周围无任何警示牌,没有对体育教学设施进行严格管理,也并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李某甲和江某丙均是学生,当时均年仅7岁,对在双杆上玩耍可能引发的危险及后果不具有预见性,学校作为管理方应当而且能够预见到学生在双杆上玩耍所遭受的风险,并应当进行管理教育并制止,而学校没有管理人在场,故存在相应过错。被告先锋小学因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李某甲要求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江某丙均系被告株洲市X区先锋小学109班学生。2009年10月22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江某丙在上午第三节课课休期间都在学校操场边运动小区爬平梯。被告江某丙推挤原告李某甲,致使李某甲摔下平梯受伤。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共计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2010年9月28日经株洲市湘江某丙法鉴某中心鉴某,李某甲于2009年10月22日的伤情为轻伤,玖级伤残,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壹个月均需陪护壹人。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后,被告江某丙的监护人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了8300元医药费。

另查明,被告株洲市X区先锋小学制订有《先锋小学安全制度汇编》,制订有较完备的学生安全教育、监管制度,平时行政会议、班队活动中也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运动小区设施下铺的胶垫也具有一定的缓冲保护作用。但被告株洲市X区先锋小学并未严格按照制订的制度履行好值日老师、班主任课间巡视工作,对同学课间行为的监管职责。株洲市X区先锋小学应对原告承担未尽监管职责的侵权责任。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株洲市X区先锋小学、江某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某丙的监护人江某丙已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8300元,被告江某丙的监护人江某丙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医药费、鉴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如被告江某丙的监护人江某丙不能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全额支付x元给原告李某甲,则被告江某丙的监护人江某丙自愿再另外支付5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株洲市X区先锋小学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5000元残疾赔偿金;

三、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原告李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米娜

审判员陈善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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