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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永强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方永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方永强之表爷。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2日以安市汉检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方永强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永强在2009年10月16日10时许,驾驶北京市第五肉类加工厂的京x号厢式大货车,由安康市肉联厂开往汉滨区X镇途中,行驶到汉滨区江北办事处张岭村路口(安康市X路口)处,在超越同向停放的京x号(临)农用车时,将车旁站立的行人徐XX挂倒致其当场死亡。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方永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永强被应聘的北京市第五肉类加工厂与被害人徐XX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永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3、现场勘察笔录、案件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为汉滨区江北办事处张岭村路口(安康市X路口)处。

5、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徐XX符合胸腹部挤压,或压迫导致损伤性窒息死亡。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方永强被应聘的北京市第五肉类加工厂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XX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等共计x元。

7、被告人方永强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永强驾驶车辆在超越其他车辆时,安全间距过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永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永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方永强被应聘的北京市第五肉类加工厂己全部赔偿被害人徐XX家属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人方永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情况,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打击犯罪,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永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清安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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