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成年。曾因盗窃于2004年5月10日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后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于2009年4月至同年9月间,被告人庞某某先后在濮阳市X路百姓量贩、濮阳市华龙区X村、濮阳市蔬菜公司家属楼盗窃电动自行车、电视机、戒指等财物共计价值x元。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作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除辩解戒指作价不客观、未盗窃电动自行车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庞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百姓量贩门口,采取撬锁之手段,盗窃值230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同年7月某日,被告人庞某某又窜至濮阳市华龙区X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价值145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证实庞某某于2009年4月在濮阳市X路百姓量贩门口,撬锁后偷走一辆电动自行车;同年7月庞某某又到濮阳市X村,采取同样手段偷了一辆电动自行车。两辆车均已卖掉。
2、失主马××、李××陈述:证实马××于2009年4月23日在百姓量贩人民店门口被盗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锁被撬坏;李××于2009年7月17日晚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锁后放至濮阳市华龙区X村X排X号院,次日早晨发现被盗。
3、被告人庞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照片:显示被告人庞某某指认百姓量贩人民店门口、濮阳市华龙区X村即是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
4、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所盗两辆电动自行车共价值375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庞某某供述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作案手段与失主陈述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庞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照片、作价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9月2日,被告人庞某某窜至濮阳市X路濮阳市蔬菜公司家属楼北楼X楼魏××家,撬门入室,盗窃索尼牌电视机一台、戒指一枚、手机一部。经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所盗电视机价值410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庞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9月2日在濮阳市X路劳动市场对面一家属楼内盗窃一台电视机、一枚戒指和一部手机,戒指放在家中,手机给庞×宽使用。
2、失主魏××陈述:证实2009年9月2日,濮阳市X路劳动市场东门对面蔬菜公司家属院其家中被盗32寸索尼液晶电视机一台、金伯利白金戒指一枚、菲利浦手机一部。
3、证人庞×宽证言:证实庞某某曾给庞×宽一部手机。
4、证人高××证言:证实庞某某曾拿回家一部手机和一枚戒指,戒指上不带钻石。
5、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庞某某、高××处扣押索尼液晶电视机一台、戒指一枚、手机一部,电视机已发还失主魏××。
6、赃物照片、被告人庞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庞某某不持异议。
7、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索尼牌电视机价值410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庞某某供述与失主魏××陈述相互印证,另有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价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该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庞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盗窃数额不当,经查,被告人庞某某供述所盗戒指的特征与失主魏××陈述相矛盾,公安机关提取的戒指与鉴定部门鉴定的戒指不是同一枚,因此鉴定部门关于戒指价值的鉴定结论不客观,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庞某某关于“戒指作价不客观”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某另辩解未盗窃电动自行车,经查,被告人庞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先后两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以及作案手段与失主陈述相印证,另有庞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庞某某关于未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刘江涛
审判员冯志刚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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