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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袁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袁某,男,53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袁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5日依法向被告袁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4年7月2日,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牡丹快运分公司(现称市二运公司客运二分公司)与被告袁某双方签订了《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4年6月26日始至2008年6月25日止;被告袁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纳入原告二运公司经营网络经营客运,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袁某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税金等款计2269元;合同到期后,在不欠原告二运公司各种费用及履行完毕消费信贷合同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被告袁某承担过户所需费用;合同期满,在被告袁某不欠原告二运公司各种债务的情况下,既不续签经营合同,又不办理车辆过出手续,仍然私自营运的,原告二运公司可收回车辆营运手续及牌照,代被告袁某办理车辆过出或报废手续,支出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袁某承担;被告袁某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二运公司申请过户的,原告二运公司应协助被告袁某办理过户手续,不得拖延或拒绝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袁某承担;被告袁某不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应交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袁某依约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纳入原告二运公司经营网络经营客运,双方约定在实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袁某向原告二运公司交纳的每月上述各项规费款计2200元,被告袁某尚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二运公司交纳其车辆的各项费用,每月2200元。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双方仍按原《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自2011年4月1日始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袁某不再向原告二运公司缴纳其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各项规费,现尚欠原告二运公司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各项规费款计6599.50元(已扣除被告袁某原多交的规费0.50元)。被告袁某的该行为系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二运公司多次找被告袁某讨要上述尚欠的规费6599.50元,并要求被告袁某将其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袁某承担,无果。为此,原告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袁某双方之间事实上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袁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客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袁某全部负担;三、被告袁某偿付给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自2011年4月1日始至2011年6月30日至尚欠的各项规费6599.50元。

被告袁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9月29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注册号:(略)/2)。

证2、2004年7月2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牡丹快运分公司(甲方、现称市二运公司客运二分公司)与袁某(乙方)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担保人:汪峰)。该合同主要载明:合同有效期为4年,即自2004年6月26日始至2008年6月25日止;若双方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由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证明:200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3、2011年1月19日,原告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号码为:(略))。载明:原告二运公司收取由被告袁某缴纳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2011年2月的各项规费款计2200元。

证4、2004年6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颁发的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x、核定载客30人)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副页各1份共1页。

证5、被告袁某、担保人汪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1页。

原告二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5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7月2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牡丹快运分公司(现称客运二分公司)与袁某双方签订了《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4年6月26日始至2008年6月25日止;袁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纳入二运公司经营网络经营客运,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袁某每月25日前向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各种规费、税金等款计2269元;合同到期后,在不欠二运公司各种费用及履行完毕消费信贷合同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袁某承担过户所需费用;合同期满,在袁某不欠二运公司各种债务的情况下,既不续签经营合同,又不办理车辆过出手续,仍然私自营运的,二运公司可收回车辆营运手续及牌照,代袁某办理车辆过出或报废手续,支出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袁某承担;袁某按合同约定,向二运公司申请过户的,二运公司应协助袁某办理过户手续,不得拖延或拒绝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袁某承担;袁某不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应交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袁某依约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纳入二运公司经营网络经营客运,双方约定在实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袁某向二运公司交纳的每月上述各项规费款计22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袁某尚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二运公司交纳其车辆的各项费用,每月2200元。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双方仍按原《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自2011年4月1日始至2011年6月30日止,袁某不再向二运公司缴纳其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各项规费,现尚欠二运公司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的各项规费款计6599.50元。二运公司多次找袁某讨要上述尚欠的规费6599.50元,并要求袁某将其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15日内过户出二运公司,过户费用由袁某承担,无果。为此,二运公司具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下属牡丹快运分公司(现更名为客运二分公司)与被告袁某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新的《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但双方仍按原《客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袁某自2011年4月1日始不再向原告二运公司缴纳其应缴纳的各项费用,被告袁某既不续签新的合同,又不将其所有的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其行为系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牡丹快运分公司(现称市二运公司客运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事实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袁某15日内将其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该客车的过户费用由被告袁某全部负担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牡丹快运分公司(现称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二分公司)与被告袁某双方之间的事实客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发动机号码:(略))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该客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袁某全部负担;

三、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给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豫C-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自2011年4月1日始至2011年6月30日止尚欠的各项规费659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袁某全部负担(原告二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袁某支付给原告二运公司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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