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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9日,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78年7月8日,汉族。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赵某,男,生于1979年7月2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0年5月2日,汉族,市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唐河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赵某某、都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牛某某、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2009年3月14日20时3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豫×××××××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X路X路口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09元。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仝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且该车在都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和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9元。

原告仝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2)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及医药费发票7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支出的医疗费用;(3)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5)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赵某某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和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李某某未提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都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庭审中辩称,愿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超过限额的医疗费用应由责任人承担。且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只能依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赔偿。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20时35分,原告仝某某沿唐河县X路自东向西步行至南阁路口时,被自西向东被告赵某某驾驶豫×××××××号轿车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仝某某无责任。

原告仝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3)左胸、腹部软组织挫伤;(4)左背、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72天,花医疗费x.09元。2009年9月10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仝某某交通事故至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所驾驶的豫×××××××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豫×××××××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保险,其中在都邦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号轿车将步行的原告仝某某撞伤致残,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仝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李某某系豫×××××××号轿车所有人,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都邦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有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和救济,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支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仝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x.09元;误工费按当地职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至定残前一天为179天,数额为30×179=5370元;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劳动报配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72天,数额为30×72=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72天,数额为30×72=216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72×15=108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仝某某的伤残为X级,数额为x.56×20×10%=x.12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仝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537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合计x.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仝某国医疗费897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x.09元。

三、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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