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孙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某号楼X、X室62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租期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每平方米每天为2.4元,年租金54,000元,租金于每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先付后用。目前被告无故拖欠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协议,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租金54,000元。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某号楼X、X室62平方米房屋;租期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每平方米每天为2.4元,年租金x元,租金于每年10月31日前一次付清,先付后用;被告如延付租金,每延付一日以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延付超过二个月,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且对被告在租赁房屋内的装潢及添附不作任何赔偿和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房屋经营餐饮,目前已停业半年左右,仅支付了第一年租金,未能按约于2009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年租金54,000元。
本案租赁房屋位于某小学以南,某路以北、某路以东的临时综合商业区,系案外人上海市某发展中心与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协商后,由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建造并招商。原告向上海某储运有限公司承租X号楼X平方米房屋后将部分转租给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延付租金超过二个月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确有拖欠事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另外,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据实结算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租金显然不合理,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孙某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返还租赁房屋;
三、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公司补付2009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租金(以年租金54,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力
书记员刘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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