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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被告宋某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诉被告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湘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房产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房产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及案外人张甲在原告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向案外人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总价款人民币81万元。后被告和案外人通过其他中介就X室房屋进行交易,现系争房屋已登记至被告名下。根据约定,原告已履行居间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8,1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8,100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2009年8月6日,被告及案外人张甲在原告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向案外人购买X室房屋,总价款人民币81万元。因案外人在原告处撤回挂牌,故居间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案外人在明明房产挂牌,被告通过明明房产与案外人就X室房屋完成交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宋某某(买受方、乙方)与案外人张甲(出卖方、甲方)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买卖房地产的地址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94.10平方米,房价款81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叁拾天内共同赴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甲、乙双方应当分别按照本协议第3.1款约定的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且甲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甲方应付的佣金。协议第九条约定,若自本协议未实际履行或未完全实际履行六个月内,而甲、乙双方或其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有关联的人再行达成买卖交易的,视为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当分别按照本协议第3.1款约定的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同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书上载明,成交物业为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成交金额81万元,佣金金额8,100元。

另查明,目前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陈某某和宋某某共同共有。

审理中,被告表示,案外人张甲因不信任原告,故撤回在原告处的挂牌,转而在上海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挂牌。2009年8月27日,被告通过上海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就X室房屋与案外人张甲、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为了避税,买卖合同上约定房价款57万元,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为81万元,且被告支付上海甲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5,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8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原告处得到系争房屋的信息,由原告带领看房,并在原告安排下签约,可见原告确实在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关于其与案外人在其他中介完成交易,是因为出售方不信任原告,撤回了在原告处的挂牌而另行挂牌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在原居间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自行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案外人完成系争房屋的交易,可视为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在《佣金确认书》中确认佣金为8,100元,该金额也符合居间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湘莲

书记员李非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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