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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与杜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

被告杜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蔡某乙与被告杜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x年x月x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蔡某乙正在本市X路X路方向行走,与被告杜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沪x小客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由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赴某医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未能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协商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54.60元、误工费25,330元、交通费5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0元。

被告杜某某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出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x年x月x日上午7时50分许,原告蔡某乙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走,适逢被告杜某某驾驶着其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与被告车辆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乙赴某医院门急诊治疗,不久原告因右内踝骨折等于200x年x月x日至x月x日到某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此后原告又到杨浦区某医院、某医院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发生了住院医药费1,445.56元(未提供发票原件),另外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890元,被告杜某某支付了急救、医疗费计1,134.60元,被告杜某某支付了交通费131元。被告杜某某还预支给原告人民币6,00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2009年2月23日某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蔡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材料:1、交通费单据若干张金额计429元;2、电子字典、手机、衣服、鞋子发票等,原告主张物损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3、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蔡某乙自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的实缴税款分别为:205元、242.50元、182.50元、197.50元、340.50元、227.50元、212.50元、205.50元、362.50元、280元、175元、127.50元,2008年8月、10月、11月实缴税款均为0元;4、工资银行存折明细,显示蔡某乙自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3,637.50元、3,995元、4,887.50元、4,420元、3,825元。

另查,被告杜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11月23日,目前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单据890元、鉴定费发票1,600元、交通费单据429元等原件交付给被告杜某某,加上前期支付的款项,折抵后视作被告杜某某已支付了医疗费2,024.6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1,600元,预支款为人民币3,081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衣服物品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存折明细;被告杜某某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被告杜某某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及本案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杜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定为2,024.6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存折明细等,本院综合平均酌情以每月4,00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期限5个月来计算;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4、关于营养费,参考原告伤残等级,则以营养标准每天30元及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2个月来计算核定;5、关于护理费,仅能参照一般护理市场价格每天30元为基数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2个月计算其护理费;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10天)以每天20元计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致伤情参照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675元)按20年的10%的系数(十级伤残)来计算核定;8、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则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由本院依法判定;10、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电子字典、手机、衣服、鞋子等物品,虽提供了相关发票,但未能证明其关联性,考虑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抢救伤者的紧迫性,伤者产生物品灭失尚属合理,故对此本院仅能酌情适当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2,024.6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属交强险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物损费)分别承担相应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考虑被告杜某某前述已支付款项可能高于其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避免诉累,原告理应在取得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的款项后将超额部分返还给被告杜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80,450元(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4,024.6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500元(物损费);

四、被告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乙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因被告杜某某已支付了人民币7,265.60元,原告蔡某乙应在取得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的款项后返还被告杜某某人民币5,66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2.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6.15元,由原告蔡某乙负担人民币123.95元、被告杜某某负担人民币96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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