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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某诉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虞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用工登记手续。2009年4月2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出具退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由被告缴纳小城镇保险。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每月的管理费中多收取了一部分费用作为缴纳小城镇保险的费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足额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4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应由被告承担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0,743.95元。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签订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只是承包关系。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按照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的代办费,该费用中未包含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小城镇保险是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不存在返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期限自2004年6月17日至2008年6月16日止的《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约定,乙方自有桑车壹辆,牌照为X-x,参加甲方的客运经营。甲方受乙方委托代办交纳营业税、所得税、养路费、客伤险、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个人调节税、服装费、管理费税金等国家规定所须交纳的一切费用;自营运日起,乙方每月缴纳管理费暂定为人民币壹仟零壹拾陆元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每年作相应调整)。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08年6月16日止的《全员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规定,为乙方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原告为带资承包出租驾驶员。在合同期内,企业为职工办理小城镇保险。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对2000型3000型出租车原带车经营期限上再延长壹年经营。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退工证明,写明“虞某某自2004年9月1日进本单位工作,现于2009年4月21日合同终止”。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应由其承担的2004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小城镇保险费20,743.95元,因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故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

审理中,原告提供2008年5月的一份《某某出租龙卡及营收》表,并说明,该表中的“卡收”一栏为每月交通卡中所存储的金额,“代收”一栏为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管理费及被告代收代缴费用,“营收”一栏为被告结算交通卡中的金额后另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卡收”与“营收”之和减去“代收”,即为被告每月另要求原告缴纳的费用,其中应包含小城镇保险费。被告对该表格不予认可,并提交2007年至2008年的《某某出租车队营收月报表》,指出,原告通过一卡通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及代收代办费用,并无另外收取小城镇保险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表格亦不予认可。

原告又提交一份结算单,职号为“朱某某”,内容为“金9月份共4月(277)”。原告认为被告在2004年11月30日收取了朱元康的小城镇保险费共计1,537元,而朱某某亦是被告单位的驾驶员,此前曾与原告共同申请仲裁,但经仲裁裁决后未起诉至法院。被告对此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结算单是案外人朱某某的,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全员劳动合同》、《出租车带车经营协议》、《补充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某某出租车队营收月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员劳动合同及退工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该期间,原告根据经营协议的约定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及代办代收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在管理费外又向原告收取了小城镇保险费,向本院提交了表格和他人的结算单,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由于原告提交的表格未有被告单位印章,无法证明其来源,结算单亦非原告本人的,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管理费外收取了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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