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原系二十冶职工,2007年1月被划转至被告某公司工某,双方签有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因二十冶在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原告参加培训期间未依法支付奖某,原告遂于2007年3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经法院判决由二十冶支付培训期间奖某人民币8,1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但遭拒绝。被告因此克扣原告工某、奖某等,之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来院,认为2008年11月与其同等情况的员工某某为3,500元,而其只领取了1,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奖某差额2,500元并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对奖某并无约定,且原告当月的奖某是根据其工某情况发放的,故不存在未发奖某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原系二十冶职工。2007年1月原告被划转至被告某公司工某,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承接,双方签有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未就奖某发放事项有过书面明确约定。2008年11月27日,原告自行书面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某至2008年11月,2008年12月2日双方办理了退工某续。
另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奖某1,000元。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在(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号案件中主张。
以上事实,有宝劳仲(2008)办字第××××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原告所写《申请》、《工某奖某发放表》、《考勤单》、《上海市单位退工某明》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某分配方式和工某水平。奖某属于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于激励员工某有权自主决定分配的财产形式。用人单位有权依照劳动者个人专业技能、工某积极性、劳动绩效等个体因素差异决定员工某奖某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奖某分配有过书面约定,故被告依法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确定原告的奖某数额。现被告支付原告奖某1,000元,并不不当,原告再要求被告补发奖某2,5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经济补偿金48,500元已于另案中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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