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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倪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2000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每年续订一次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0日,原告不小心摔伤至医院就诊,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需休息,并出具了病假单。当日下午原告将病假单送至被告。次日,被告不顾原告在医疗期的规定,出具了退工单。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无论是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终止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必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而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922.78元;2、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2,991.42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不存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009年5月,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09年4月份全月工资,并为其缴纳了“四金”。原告在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上签名,可以认为原告对合同到期终止和工资结算均无异议。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满且双方不能就相同劳动条件的续签达成一致的,合同自行终止,并不需要提前30日通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实行“做一休一”工作制。当日,双方订立期限至2001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每年续签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4月18日,双方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17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倪某先生: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4月20日到期,今年公司不再与您续订劳动合同。请您于2009年4月24日之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当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2009年4月20日,原告摔伤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并出具病情证明单休息3天,自2009年4月20日上午至4月22日下午。当日下午原告将病情证明单交给被告。2009年4月21日,被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退工证明记载2009年4月20日合同终止。2009年5月12日,被告按照员工离职手续清单(当月出勤:4月工资2,150元;节假日工作100元;扣除基本养老保险216元、公积金161元、基本医疗保险54元和失业保险27元。工资结算:剩余年休假22.5天,结算6,672.41元;补偿金2,991.42元×3=8,974.26元。实发17,438.67元)上的金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清单上“本人已办妥一切离职手续,自即日起与公司脱离关系”栏处签名。当日,被告将劳动手册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交给原告。2009年6月3日,原告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922.78元、代通金2,991.42元、2009年1月至4月年终奖折算部分1,333元。因调解不成,该会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922.78元、代通金2,991.42元、2009年1月至4月年终奖折算部分1,33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的月薪为基本工资2,000元,津贴15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15日,根据排班表原告4月17日、19日、21日为夜班。员工手册记载:“……1、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内(试用期满后),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都必须在3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2、劳动合同期满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任何一方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病情证明单、就医记录、员工手册、通知书、员工离职手续清单、付款申请单、排班表、考勤记录、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裁决书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时,如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的终止日应顺延至医疗期满止。被告在原告病假期间出具终止日为劳动合同到期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虽欠妥当,但不因退工证明上日期有误可以认定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4月全月工资,并没有支付至原告劳动合同到期日止的工资,该月工资不仅包含了病假期间的工资,同时亦包含了该月未工作日的工资;第二,被告在2009年4月17日通过EMS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4月15日,根据工作安排表4月20日是休息日,即使因病需要休息,通常情况下,病假也应从4月21日起,而原告从4月20日起病假有违常理。另外,原告亦未能提供就医发票;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应得到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1.5个月作为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现被告已支付原告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必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并未规定未遵守员工手册应承担的责任。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的请求,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有权合理制定年终奖的发放标准、时间及方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按工作时间折算支付年终奖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4月年终奖折算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倪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922.7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倪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人民币2,991.4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倪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人民币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钧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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