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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等诉郭某丁等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现住(略)。

原告徐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原告徐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郭某甲(母子关系),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郭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和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与被告郭某丁、潘XX、郭某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惠翔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暨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暨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丁、潘XX、郭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称,三原告系妻夫子关系。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戊系被告郭某丁、潘XX夫妇的女儿。20XX年X月,郭某丁承租的上海市X路房屋(以下简称北苏州路房)被拆迁,本案原、被告6人均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员。据此,郭某丁户共计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X元。之后,郭某丁先行支付原告补偿安置款X元,并言明待三被告购置好房屋后,再支付原告其余款项。然而,三被告购得(略)房屋(以下简称菊联路房)后,却拒绝再给付原告款项。原告认为,拆迁款项应在6人间均分,扣除原告已得款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X2元,被告至今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三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款X元。诉讼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X元,并将诉讼请求调整为X元。

被告郭某丁、潘XX、郭某戊辩称,原告郭某甲、徐某乙在19XX年即已获得过动迁安置,且动迁前三原告在他处有住房,亦不居住北苏州路房,依照动迁政策不属于该房屋的同住人。现被告在本次动迁中已自愿给付原告X元,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安置款,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某戊、郭某甲系郭某丁、潘XX夫妇女儿。徐某乙、郭某甲、徐某丙则系夫、妻、子关系。北苏州路房系郭某丁承租之公有房屋。20XX年X月X日,郭某丁(乙方)委托郭某甲与拆迁人(甲方,代理人上海XX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甲方拆迁乙方承租的北苏州路房,建筑面积X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根据实施细则第35条规定,甲方应当给付乙方货币补偿款X元;甲方按规定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X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甲方给予乙方原住房建筑面积搬迁补贴X元,并向乙方支付人民币X元。

20XX年X月X日,郭某丁领取了北苏州路房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X元。

20XX年X月X日,郭某丁、潘XX、郭某戊共同购买菊联路房并登记为该房屋权利人。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根据北苏州路房“基地动迁安置签报”所载,该房屋一证一户,在册人口5人,核定人口6人,根据《细则》见证面积补偿款为X元,按基地口x%补偿款为X元,因郭某戊大龄结婚、人口较多、面积较大、郭某丁关节退行性改变不能站立情况,经协商一次性补助X元,该户在规定时间内搬迁,给予基地房屋拆迁面积补贴X元,搬家补助费X元,上述费用合计为X元;2、北苏州路房动迁前,该户户籍登记为郭某丁、潘XX、郭某戊、郭某甲、徐某丙;3、19X年X月,徐某乙父亲徐某丙位于上海市X路的私房动迁,当时郭某甲、徐某乙亦包括在被安置人员(共7人)中。之后,徐某丙夫妇以及徐某乙夫妇共4人获配(略)公有房屋(以下简称铜川路房)一套。19XX年底,徐某乙登记为上海市X路房屋(以下简称桃浦路房)权利人。目前铜川路房权利人为施XX。

审理中,原告表示,19XX年郭某甲、徐某乙结婚后就一直在外借房居住,铜川路房分配后承租人登记为徐某丙,郭某甲、徐某乙也曾居住过两三年,后因与邻居发生矛盾,将铜川路房出售才购买桃浦路房,目前该房屋由徐某丙夫妇居住,三原告仍在外借房居住。

以上事实,由关于北苏州路房的户籍资料、补偿安置协议、基地动迁安置签报、领款凭证、住房调配单、原告他处房屋动迁安置资料、上述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郭某甲、徐某乙虽在他处已获得过动迁安置,但依据被告郭某丁与动迁部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以及与该次动迁有关的证据,动迁单位明确将三原告列入北苏州路房的安置人员,并且在确定补偿安置款时考虑了三原告的人口因素,郭某丁在领取动迁款项时并未提出反对,且事后也已实际给付三原告动迁款项X元,基于诚信原则,三被告再抗辩原告不应取得补偿安置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但另一方面,基于原告郭某甲、徐某乙他处获得过动迁安置,且三原告并不实际居住北苏州路房,原告要求与三被告均等分割拆迁补偿安置款,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双方居住情况结合动迁安置签报所载内容等因素,酌情确定三原告本次动迁还应分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款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丁、潘XX、郭某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拆迁补偿安置款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1.87元(原告郭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已预交),由原告郭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负担4181.87元,被告郭某丁、潘XX、郭某戊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翔

审判员赵淳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 毨W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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