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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x等诉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薛xx。

原告吴xx。

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朱xx。

第三人赵xx。

案由:公司解散纠纷。

原告薛xx、吴xx诉称,被告原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吴xx于2008年11月24日病故,两原告系吴xx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吴xx持有的被告50%股权。由于原、被告就股权继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由此多次产生冲突,公司陷于僵局。为此要求解散被告。

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公司并未阻挠原告行使权利。现不同意解散公司。

第三人朱xx述称,公司系由吴xx、朱xx、赵xx共同设立,三人都倾注了大量心血。现不同意解散公司。

第三人赵xx述称,我是公司实际股东之一,公司未将我记入股东名册,责任在公司。现我不同意解散公司,并且要求确认股权份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原股东吴xx名下50%股权由原告薛xx继承37.5%,由原告吴xx继承12.5%,原告薛xx、吴xx合并将50%股权作价4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赵xx,转让后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股份由第三人朱xx、赵xx各持股50%;

二、第三人赵xx应于本调解书生效当日支付原告薛xx、吴xx股权转让款130万元,余款320万元,由第三人赵xx于2010年2月28日前、5月31日前、8月31日前、11月30日前各支付80万元,如逾期,原告薛xx、吴xx可就第三人赵xx未履行的全部转让款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赵xx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薛xx、吴xx、第三人朱xx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第三人赵xx向被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五、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两原告、被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2,200元(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已于2009年11月12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培华

审判长孙烨

审判员王英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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