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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张xx。

案由: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xx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双方在五金加工领域进行合作,由被告负责企业的日常市场开发和经营活动。依据协议书约定,双方按自然年为结算期,每年一次税后实现利润由原告分得75%,被告分得25%。2008年,双方因合同纠纷诉至嘉定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在该案审理中,明确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作处理。经过核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1,901.95元。另外,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如企业亏损,被告除退还已预支的收入外还应当按亏损额的25%赔偿。2008年企业亏损额为370,823.94元,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92,705.98元。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331,901.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2,705.98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相反,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款项,并返还保证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张xx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上海xx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此款在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上海xx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应付张xx款项中抵扣),并放弃要求原告上海xx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请求;

二、原告上海xx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就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理赔及工伤等事宜互不向对方提出赔偿主张;

三、原告上海xx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就解除承包合同后的清算事宜不再另行主张;

四、本案受理费7,669.12元,减半收取3,834.56元,保全费2,179.51元,合计诉讼费6,014.07元,由原告上海xx钢膜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于2009年10月22日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烨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培华

审判员孙烨

书记员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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