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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永清、代理检察员包莉娜、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为还债,先后多次向被害人顾某借款。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为向顾某继续借款,以出让本区X镇X街三号楼X号房屋为幌子,并伪造了松江县公证处(1996)沪松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与被害人顾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从被害人顾某处共骗得购房款人民币14.5万元。

2009年8月31日,被害人顾某发现被骗向警方报案。同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人俞某、张某乙证言,伪造的公证书,(略)公证处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租房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款凭证,(略)人民政府及陈堵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尚未向被害人顾某退出赃款等量刑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春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顾某退出赃款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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