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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银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3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13-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卢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银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X路段茅岗四社铺位10-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关天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邱静,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重庆康明斯(略)柴油发电机组一台,总价款为(略)元,付款方式为机组运抵使用现场调试合格并经环保局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合同总价的70%(已含定金一万元),余额30%待综合验收(嘉宏阁商住楼)合格后7天内付清。之后,被上诉人依约供货,上述柴油发电机组于2003年6月26日经环保局验收后批准投入使用,上诉人也依约支付了合同总价70%的货款(略)元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开发的嘉宏阁商住楼一直未通过综合验收,故双方当事人一直未结算剩余货款(略)元。2004年7月,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发文取消了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但被上诉人随后未因此与上诉人重新协商确定结算日期。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由于有关部门已发文取消了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且楼宇的综合验收与发电机组能否正常使用无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欠款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结算时间未重新协商确定,上诉人不存在恶意拖欠货款的故意,故对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略)元给被上诉人广州市银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银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2001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银鹏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广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1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已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略)柴油发电机组应通过综合验收,即使综合验收在2004年7月被政府部门取消,货款结算时间应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且被上诉人至今为止从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协商货款的结算时间,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余款30%在综合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但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只能对自己提供的产品负责,无法对小区的其他项目的验收负责。且广州市建委已于2004年7月19日发出通知取消商品住宅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那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付清余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依约交付货物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向被上诉人支付70%的货款(略)元,合同对另外30%的货物付款的约定是'余额30%待综合验收(嘉宏阁商住楼)合格后7天内付清',虽该商品房一直未通过综合验收,但由于广州市建委已于2004年7月发文取消了商品房的综合验收,至此,合同约定的30%货款的付款条件已不可能实现,被上诉人有权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上诉人支付余款,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余款(略)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在取消综合验收后应由双方协商还款时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前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不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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