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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染料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某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染料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市某纺织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染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5月7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诺威克隆、尤得辉等染料原料,双方以供货定单方式进行交易。至2009年2月25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计人民币745,566.50元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货后仅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0,287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0,2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自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供货定单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证明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在供货定单上签收,原告根据每次供货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人民币745,566.50元;2、被告自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分7次向原告付款合计人民币360,000元的付款凭证(含承兑汇票、银行划款);3、原告自制的被告自2008年5月至2009年应收帐款财务明细帐。原告同时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12月,原告发给被告的询证函,证明该时点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5,457元;2、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被告在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分4次购货,原告开具等值发票及被告收货签收记录;3、付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008年2月2次的付款记录;4、2007年10月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货并冲抵应收帐款,金额为人民币5,400元;5、原告自制的应收明细帐,证明自向被告询证核帐确认欠款之日起至起诉日,被告欠原告应收款人民币370,287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为原、被告虽有买卖关系但并未签订过供货定单,该供货定单是原告与运输公司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定单上并无被告盖章、签名,被告也未看到过该定单。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虽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多是开的以前的发票,且很多货物被告并未收到。根据原告诉状所列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60,000元并不属实,被告根据原告发票金额442,823元,已支付货款432,800元。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7月13日、7月17日、7月18日、8月29日、9月4日、9月10日、10月7日、10月10日、10月13日、11月10日、11月14日,注明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单、送货单各11份,收货单位为“无锡XX”,收货人分别签注赵X、方XX,证明原、被告并未签订过供货定单;2、2008年5月、6月、7月,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6张,计金额442,823元,2008年4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被告付款凭证8张,计金额432,800元(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购货金额22,8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并非如原告诉称付款360,000元,而是支付货款432,8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表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货物运单上的收货人赵X、方XX系被告安排的收货人员,与原告提交的供货定单签名一致,该供货定单即为被告的签收货物依据,证据2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双方交易的一部分,未能反映交易的全过程,其中发票对应供货定单,反映14张发票为方XX签收,2张为赵X签收,反证赵X、方XX的收货人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供货定单认为没有看到过,其上也无被告盖章、签名,定单上签名的只有赵X是被告公司职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其他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对发票被告确认已全部收到并予以抵扣,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32,800元,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未能真实记录双方交易往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询证函无异议,证据2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送货单上签名不是被告方人员,也未收到货物,证据3付款凭证予以确认,证据4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是原告单方记录,与被告方记录不符。

审理中,经法庭组织原、被告对200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开始的相关帐目进行核对。原告帐面反映,自2007年1月16日开始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计金额904,927.50元,被告实际付款计531,897.50元,原告向被告购货合计金额28,200元(2007年10月11日发票金额5,400元,2008年10月28日发票金额22,800元)冲抵应收款,再加上被告在询证函上确认2007年前的欠款余额25,457元,即得出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370,287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自开具询证函后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也无出入,但扣减后的金额有差异,原因是2007年被告大部分货物未收到。被告确认其所提供的证据1货物运单上由方XX签名收取的货物,称方XX属运输公司人员,对原告出具的由方XX签名的供货定单,称因现方XX下落不明,无法向其本人证实具体收货情况。被告方确实是欠原告款项,但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具体金额被告无法查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染料原料买卖交易关系。2007年1月22日,原告因审计之需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要求被告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457元,被告盖章回复确认数据无误。2007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计金额904,927.50元,被告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9年3月9日共向原告付款计531,897.50元。被告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愿以调解方式向原告交付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00元的奔驰牌轿车。原告对此不予接受。

另查,被告企业登记资料记载,被告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00元,股东为李XX(400,000元),赵X(100,000元)。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根据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全面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原告的诉请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具有记载交易内容全面且准确反映交易款项数额的作用。本案中,原、被告在通过询证函方式确定2006年之前结余款的情况下,原告自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共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904,927.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且全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但被告称2007年大部分货未收到,且运输公司送货常出现缺货的情况。被告作为货物买受方收到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虽与原告交付货物存在关联,但不具必然的对应性,还需要与货物交付凭据及买受方与发票抵扣相关联的财务帐册上所附的登帐记录、财务凭证综合认定。对此,

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认证进行分析,首先,关于货物交付凭据。原告提交了与发票所对应的送货单、供货定单,证明除送货单外,供货定单兼有合同及货物交付凭据的作用。被告虽认为供货定单未加盖被告公章否认属双方订立的合同,但确认其中有被告员工赵X签名属实,对于方XX签名部分则认为非被告员工不予认可。被告在其举证的11份货物运单、送货单中,有收货人方XX签名的单据即占10份,被告确认收到其举证部分有方XX签名部分的货物,而对原告举证的其他送货单、供货定单则不予确认。被告认为方XX作为运输公司人员目前无法查找,原告有责任证明方XX是受被告委托收货,原告方出具的供货定单上发运方式为“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提”,原告、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及方XX均有义务说明货物的去向,要求法庭追加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及方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虽以未在供货定单上盖章否认定单作为合同的作用,但其确认定单中属被告股东之一的赵X签名属实,且被告举证确认的11份货物运单、送货单,被告提交的16张发票,均与原告方的供货定单签收内容等一一对应,被告已事实履行了定单记载货物的交付签收,应视为供货定单作为合同其上所记载的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供货定单条款记载,定单双方各自持有,为双方付款结算凭证,客户收货如对质量、数量等有异议须在30日提出。被告在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如对其上记载的货物数量等存在异议,理应在定单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并明示不予结算,但被告并未提交向原告提出缺货的异议依据,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追加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及方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认为运输公司虽系其委托但方XX系被告指定收货人。从被告提交的货物运单、送货单上注明运单为仓库验收,被告股东之一的赵X及方XX均同为收货人身份,对被告主张货物交付中存在缺货的事实,应由收货方负有举证责任,故被告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不予审议。其次,关于原告主张欠款金额的确定。原告提交的作为指示被告结算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确认全部收到并申报了税务抵扣,而原告同时提交的证明货物交付的送货单、供货定单与发票记载内容均相互对应。被告提出部分货物未收到,理应对应确认已收货部分举证证明发票、交付凭证记载未收货部分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进而确认欠原告货款,但称欠款低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具体金额被告无法查清。被告作为买受方将增值税发票全部抵扣,其财务帐册上应有记录并附有财务凭证,被告应据此提交相应的缺货凭据。法庭在经向被告释明举证不能的后果后,被告仍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通过双方举证比较,可以得出原告提供证明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的证据占优势,本院对原告主张已全面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及欠款金额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因买卖染料原料而结欠的货款,被告确认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并由被告方股东赵X及其示证收货人代表方XX在代表合同、结算凭证的供货定单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并未在供货定单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货物数量等异议,也未对短交货物的品种规格作合理解释,被告作为买受方理应对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短交货物及不能确定应付款金额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某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染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0,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4.30元,案件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71.43元,由被告无锡市某纺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

书记员江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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