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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诉王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申江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镇。

法定代表人施某,经理。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09年12月1日、12月14日、2010年3月17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某某装潢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装潢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王某某承包崇明县X镇X村X亩露地蔬菜项目中的水泥大渠还土工程;施某过程中如有伤亡事故,一切后果由王某某自负。被告王某某承包工程后,雇佣了原告及其堂哥王某某(音同)等装运土方,王某某承诺报酬为每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元左右。2008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小路上驾驶翻斗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王某某驾驶另一辆翻斗车由南向北上坡时撞及原告车辆的左侧,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由被告王某某送往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同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元已由被告王某某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其他医疗费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897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元。被告某某装潢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3、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二份及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4、崇明县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卡(复印件)一份;5、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复印件)九张;6、原告江某某与沈建兰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7、沈建兰的居民身份证、残疾证书(复印件)各一份;8、原告江某某女儿江某的出生证明、预防接种卡(复印件)各一份;9、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出具的沈建兰的绝育证明(复印件)一份;10、(略)板桥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1、原告的代理律师对证人张成永、李光阔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二份;12、原告自有的翻斗车照片一张。

被告王某某辩称,未与被告某某装潢公司签订过承包协议,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25日承包协议书中“王某某”三字非本人所写。对原告受伤没有异议,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x.60元,但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并不清楚。其与原告间非雇佣关系,原告运送土方的车辆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本被告与原告间是运输土方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对此,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三张,计x.60元;2、被告的代理律师对证人王某银、马长营、陈宽龙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三份。

被告某某装潢公司辩称,与被告王某某是签订过承包协议书,但王某某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如何发生也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对此,被告某某装潢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经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25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装潢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王某某承包崇明县X镇X村X亩露地蔬菜项目中的水泥大渠还土工程。被告王某某承包工程后,请原告江某某、案外人王某某等五人共同为其装运土方,装运车辆由装运人自行解决,结算方式为运一车土方,计算一车的运费。2008年6月12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小路上驾驶翻斗车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翻斗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上海市X镇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同月25日,原告出院。期间,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6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同时要求被告某某装潢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江某某因故受伤,致左尺挠骨远端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2个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系案外人王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雇佣关系成立的前提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既可请求实际侵权人也可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其与被告王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要求王某某承担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分析,其中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三个共同装运土方的驾驶员证实,装运土方的车辆由装运人自行解决,结算方式为运一车土方,计算一车的运费;而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中,一人为挖泥工,其证明的内容是听原告所说,另一人同为装运土方的驾驶员,虽然证人笔录中证明被告王某某按每天200元的报酬雇用工人装运土方,但在当庭质证中其表述又与被告所提供的三个证人证实的内容一致,即每天装运的土方量按车数结算,运的车数越多所得报酬也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问题所陈述的内容,符合常理,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本院确信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土方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以被告某某装潢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也不能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4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平

审判员王某高

代理审判员朱一凡

书记员曾建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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