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苏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1年9月进入浙江某某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后转入原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200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称鉴于被告在2008年10月28日就产品质量问题与品管部机加工检验室主任祁某某的沟通中,态度极其不端正,有威胁、恐吓的情形,加之被告在2008年4月份有打架斗殴的行为,决定从2008年10月31日起,解除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后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增加请求事项,要求原告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支付2008年度的工龄奖1350元、补缴2001年1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浙江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支付申请仲裁的误工费1000元。2009年10月8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人民币x元,不支持被告其他请求事项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当庭一次性支付被告苏某明经济补偿款人民币x元;
二、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华荣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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