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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宪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诉被告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奔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灿、被告北方奔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宪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飞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作为被告代理商,销售被告生产的铁马重型汽车,2005年3月3日、2005年4月12日,双方分别签订三份《车辆买卖合同》,每辆车向被告交付2万元定金,分别订购1辆(型号x)、4辆(型号x、x)、2辆(型号x)重型汽车。被告未按合同交付车辆,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该院以判决方式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包括定金在内的全部款项冲抵货款。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定金的双倍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方奔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假如原告诉请的7台车未在2005年4月底及5月底交付,其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5月31日起算,原告在2008年11月19日起诉,早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被告累计交付原告铁马车53台,已含盖本案诉请的7台铁马车,并且,原告退回了其中16台车;被告不但交付了原告诉请的7台铁马车,而且同意原告退还含诉请的三种车型的16台车,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义务;原告诉请的三份合同被告均未盖章,是草签的合同,未生效,已被后来签订的合同所含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开展汽车销售合作业务,由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铁马牌重型汽车。原、被告先后签订19份买卖合同。其中,200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铁马自卸车一辆,型号为x;单价26.28万元,已付定金2万元,余款24.28万元在车辆售出后手续交接清一次付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铁马豹自卸车四辆,型号为x的两辆、型号为x的两辆;单价分别为13.5万元、17.36万元,合计61.72万元,定金2万元已付;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铁马自卸车两辆,型号为x;单价为17.36万元,合计34.72万元,定金每辆车2万元已付;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效力,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三份合同约定的车辆,也未退还定金,遂引起本案纠纷。

2006年12月30日,被告北方奔驰公司将原告亚飞公司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运费。2007年12月21日,该院作出(200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亚飞公司向被告北方奔驰公司支付欠款x元。在判决中,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被抵扣在货款当中。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被告系2003年12月26日在原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经工商机关依法核准设立。被告与原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主体,承担其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买卖合同19份、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被告应按约定时间交付车辆。被告未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定金的本金部分已在(200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抵作货款,现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定金的双倍部分。x号合同的定金是2万元;x号合同的定金是2万元;x号合同注明“定金每辆车2万元已付”,该合同标的为两辆车,故合同定金是4万元,三份合同定金共计8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万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3份合同被告均未盖章,是草签的合同,不生效。该3份合同中被告代理人是张景,被告提交的另外16份合同中大部分代理人也是张景,被告认可张景是被告派驻在河南的销售员;并且,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此,本案诉请的3份合同已生效。对于被告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07)九民初字第X号案件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原告起诉是2008年11月19日,不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称3份合同共支付定金14万元,每辆车2万元,7辆车共计14万元,其中,x号合同注明“定金2万元已付”,该合同标的是4辆车,原告认为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该合同定金为8万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x号合同的定金是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其他诉讼费一千二百二十元,共计四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薛灵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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