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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X区居民委员会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刑某,该居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巩义市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营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营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刑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由北营居委会在印有夹津口卫生院字样稿纸背面下方为王某乙出具欠条,内容为居委会欠占通面、油款x元。落款为居委会,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经办人杨某现、曹武卿在欠条下方加盖了北营居委会公章一枚。2008年8月30日,王某乙借用其他单位的发票,为北营居委会开具面额为x元发票一份,内容为,客户名称:居委会;品名:精粉、油;经手人:杨某现;一二季度内容。其上加盖有巩义市鑫达面粉厂发票专用章一枚。后北营居委会选举换届,在此期间,经手人杨某现让王某乙出示欠条,又在其上加盖北营居委会印章两枚。后王某乙多次向北营居委会索要该笔欠款,至今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举证的北营居委会欠其x元未付的“欠条”证据,其内容虽在外单位稿纸背面书写,且其上加盖有三个北营居委会单位公章,但此不属法定无效民事行为情形,并不能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对北营居委会应发生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北营居委会举证的已付欠款的“发票”和“账目”二份证据,系北营居委会单位内部收支记账的凭证,在本案中对王某乙所诉债权不应产生抗辩抵销的法律效力。故王某乙要求北营居委会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王某乙请求北营居委会支付欠款利息,因该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计息时间应自立案受理之日,即2010年12月7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营居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乙货款x元,并支付王某乙该款自二○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北营居委会承担。

北营居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曾因给村民发放福利购买过被上诉人的面粉和油料,村民居委会账目记载支付过x元,并且有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为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承认总共供给上诉人的面、油价值x元,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承认上诉人曾支付给其部分货款。所以,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凭证和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全部清偿货款。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得到货款及是否已委托他人领取,则与居委会无关。

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面额为x元的发票及居委会账面表,既未显示被上诉人的名字,也未显示被上诉人借用发票单位的名称,该两份证据仅系上诉人内部收支记账的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请求二审驳回北营居委会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持有北营居委会出具的欠条一份,并且北营居委会在欠条上面加盖有公章。现王某乙要求北营居委会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营居委会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巩义市X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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