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
被告汪某,男。
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汪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之后即同居生活,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经济独立,各自的收入由各自支配使用。被告居住在原告家,每月给付原告人民币500元。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几次动手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3月,被告为其父母迁墓,因墓碑上儿媳一栏写其前妻姓名,遭致原告不满,双方间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原告住处,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事宜,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自愿离婚;
二、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64厘米康佳彩电1台,被告人寿保险单1份,青铜镜2块,饮水机配套桶2个归被告汪某所有,原告周某于2009年11月18日前将上述财产交付被告汪某;
三、被告汪某于2009年11月18日前给付原告周某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已当庭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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