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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诉被告华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华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案外人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担任司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被告丈夫。后原告因与案外人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1,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上述协议付款,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人民币1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及(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华某辩称,其出资购车一辆(牌照号为沪XXXX),并将该车挂靠在由其丈夫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名下。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原告担任上述车辆的司机。2009年4月8日,原告就其与案外人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被告及案外人徐某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1,000元。但被告同时表示,原告亦与被告有过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将2009年3月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报告单交付被告,现因原告一直未交付该报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卢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系夫妻关系。牌号沪XXXX之车辆系案外人某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原告担任该车辆驾驶员。2009年4月8日,原告就其与案外人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5月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徐某三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汪某,乙方华某,丙方某旅行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某(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当事人就解决劳动争议事项,自愿一致达成如下条款:1、华某把客车沪XXXX承包给司机汪某,于2009年3月10日终止承包;2、华某同意支付汪某人民币壹万壹千元正;3、汪某与丙方无劳动关系。此事同车辆挂靠单位无任何关系;4、三方无其他争议,现立此协议为凭;5、人民币壹万壹千元于2009年5月11日支付。落款处由原、被告及案外人徐某三人签字。同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称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自行和解,该会予以准许。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钱款,原告遂于2009年7月8日再次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案外人某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该会作出了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判决认为原告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主张权利,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已与被告及案外人徐某就三方之间的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被告对该协议亦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虽辩称曾与原告口头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将2009年3月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报告单交付被告,并欲以卢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来证明其主张,但该裁决书仅表明系被告单方表示其未向原告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未将事故报告单交付被告,并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以原告向被告交付事故报告单作为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人民币1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某人民币11,000元;

二、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某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1,000元计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元,由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慧萍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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