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化妆品某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储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化妆品某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化妆品某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化妆品某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入职,任销售区域主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09年6月29日-2010年6月28日,试用期2个月(2009年6月29日-8月28日)。
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各项规章制度的培训,然被告在试用期未按规章制度工作,未完成销售基本指标数11万元,仅完成6万余元,占指标数58.5%,致销售业绩为卖场部门最差。另,被告在试用期内不积极工作,巡视店铺次数未达原告要求。2009年8月17日卖场部经理对被告进行考评,结论为试用期无法通过考核。结合上述事实及被告应聘时自我描述的不诚信,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告知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解约,8月24日被告办理离职移交手续。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15元(半个月工资)。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2、员工手册及确认表,证明被告知晓公司规章制度。
3、2009年7月销售报表,证明被告未完成月销售基本指标。
4、巡店统计表,证实被告工作能某性不足。
5、试用期考评表,证实被告无法通过试用期。
6、离职人员移交清册,证明被告已离职。
被告对原告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证据1称,试用期应为一个月;对证据3的销售数据认可,对销售指标不予认可;对证据5称,未见过,无法确认。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签约、职务认可,双方曾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但其未持合同文本。其按原告规定巡视店铺,并无违规之处。其所主管的区域不存在销售业绩差的情况,反而比其入职前更好。原告对其试用期的评价,是经理徇私舞弊的行为,并非事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仲裁裁决。
被告提供退工证明,证明原告单方解约。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止(其中试用期2009年6月29日-8月28日),被告任销售区域主管,工资1,500元/月。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2,500元/月+饭贴330元/月。同年7月3日,被告签署“员工手册”确认表。8月21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约,双方于是日办理了退工手续。
2009年7月25日-26日(周五、周六),被告参与加班,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43元。
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17日“新进人员试用期考评表”显示,原告就某某、能某、品某、学某等四个项目进行考评,x%。被告评语获44分,记载:工作能某欠佳,工作态度不积极,缺乏能某性,业绩7月份KA部中最差,试用期无法通过考核。
张某(申请人)于2009年9月21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化妆品某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提前通知期工资2,830元、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1,415元、2009年7月25日、2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57.20元。该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1,415元、加班工资差额257.2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在试用期无法通过考核,并提供被告月销售业绩及巡店次数予以证实,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样的销售业绩属于合格、怎样的巡店次数属于符合要求;且原告也未证实已将销售指标数及巡店次数明确告知被告;再,原告并未证实对被告作出评定所基于的事实。综上,原告并不能某明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以被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被告解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对仲裁委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一节,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海某化妆品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上海某化妆品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15元;
三、上海某化妆品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57.20元。
上海某化妆品某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某化妆品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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