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
被告高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3月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之前给付其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
被告高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3月14日双方在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上约定,某某路X号X室(使用权)仍由男方居住。离婚后女方搬出另住,取走属于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高某给予经济补偿贰万元正,于2009年3月13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于2008年12月10日出境,前往日本。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欠条、出入境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协议书第三条已明确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故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法律规定,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860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顾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袁哲云
代理审判员吴忆
书记员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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