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戴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7月18日因某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某,上海市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决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09年12月25日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1月24日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南贤,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至崇明县X镇X村某号附近的自留地锄草,适遇徐某某。后因某自留地纠纷一事,戴某某手持铁锹敲打徐某前已筑好的路面,继而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戴某某用脚踹徐某胸部,造成徐某根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第7肋骨,右侧第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陆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诉称,因某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受伤。据此,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赔偿,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2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7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伤情鉴定结论书、护理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表示年纪大了,记不清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赔偿诉请,未作表示是否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个老年妇女,原告人是个老年男性,在突发的争执中双方均无准备,为争夺农具拉扯而处于动态中,被告人因某某、体某等处于弱势,双方倒地后致原告人受伤可能有多方面原因某成,并非被告人唯一的脚蹬行为造成,在双方倒地拉扯中,被告人处于本能的肢体某应和挣扎,并非故意要攻击伤害被害人,双方均是老年人,是相邻方,尤其被告人是个文盲,现又患有轻度老年痴呆,在庭上言语表达混乱,不能误解她的认罪态度,其代表被告方向被害人致歉并愿意赔偿,且被害人在拉扯上也有过错,在量刑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至崇明县X乡X村某号附近的自留地锄草,适遇原邻居原告人徐某某,双方为之前的调地一事发生了口角。戴某某手持铁锄敲打徐某前已筑好的水泥路面,继而与徐某某发生拉扯。徐某某在拉扯戴某某手中的铁锄过程中,戴某某跌在斜坡地上并用脚蹬在拉扯中的徐某某的胸部,造成徐某根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第7肋骨,右侧第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某共化去医疗费人民币23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委托其亲属主动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7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陆某某的证言,2008年6月6日早上6时许,其在长兴乡X村某号附近清理垃圾时,看见徐某某与戴某某在吵架,过了一会儿,看见戴某了一把锄头去敲徐某边的一条路,其就上前拦戴某要敲了,这时徐某电动自行车出去,戴某到徐某走了又去敲路,还把路敲坏了一点,徐某到就回来了,嘴里说着什么没听清,徐某前抢戴某中的锄头,于是两人抓住锄头拉扯起来,在拉扯过程中,可能戴某力气小,一直往后退到水泥路东边斜坡田里,其看见戴某徐某在路边的斜坡,两人手还拉扯在一起,戴某脚在徐某身体某向乱蹬,其怕出事连忙上前将他们拉开;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在四年前,戴某某与徐某某协商好,徐某七棵桔树换戴某前的一块地用来筑路,其是队长,这件事是事后知道的,后戴某悔了,好像为这事他们打起来了;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08年6月6日早上,其原先的邻居戴某某到创建村某号来找他,戴某“你门前这条路的地我不和你换了,我要把它敲掉”,其对戴某“你不能敲,我用树调的土地,路是我出钱修的”,其就没理她,骑车出去买东西,没走多远看见戴某铁锹敲其路,其连忙回来一把拉住戴某铁锹不让她敲,戴某到其拉铁锹就上来用手打了其两记耳光,然后两人就用铁锹拉扯起来,在拉扯过程中戴某后有个斜坡,戴某斜靠在斜坡上对其左胸部连踹了几脚,后由陆某某将我们拉开;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证实徐某某遭受他人外力作用,致左侧第7肋骨,右侧第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该损伤的休息时限为2-3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5、原告人的户籍,证实原告人系非农户口、退休人员;6、医药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某伤害所化费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元;7、因某理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200元;8、按规定产生的营养费人民币900元;9、交通费人民币170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按10次来回医院,每次人民币100元计算,共计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方表示同意;10、鉴定两次的费用人民币2100元;11、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经质证,被告方提出按法律规定办,本院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某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原告人的伤由多种原因某成及被告人并非故意致伤原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与原告人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先倒在斜坡地上用脚蹬了还在拉扯的原告人,以致原告人受伤,并经鉴定为轻伤,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和原告人的陈述及鉴定结论证实,且与被告人的交代能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及原告人均没能通过正当途径正确处理纠纷,本案又是发生在男女老人之间,从伤害过程看,是在双方拉扯跌地后,被告人用脚蹬而致伤原告人,但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及情节轻微,庭审后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出具书面意见表示了歉意和愿意赔偿。据此,对辩护人提出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在量刑上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陈锡章

代理审判员王兴邦

书记员陈伟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案 故意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