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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永安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孙某某乘坐交运集团豫x客车由郑州返回周口。当该车行至宁洛高速公路x+440M处时,停在应急车道和行驶道中间下乘客时与豫x(临时)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豫x客车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临时)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x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其他相关险种。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

被告运输集团辩称:按照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我公司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永安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经过永安公司核准的医疗费用,我公司同意支付。将永安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新《保险法》的精神。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当庭质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永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豫x(临时)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运集团无异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病情严重。二被告均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预交押金收据及每日清单,其中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的住院费x.7元,周口市中心医院的化验费和治疗费二张,计31元,外购药票据八张,计704.5元,输血费用票据四张,计2676元,预交押金收据一张500元。证明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永安公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的票据无异议。认为外购药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不能认定。赔偿数额应按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进行核算。被告交运集团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据43张,计369元,长途客车票据114张,计4209元,公交车票据及油票、过路过桥票据112张,计751.5元,合计5329.5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伤病花费的交通费。被告永安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应当是伤者就医或转院的必要费用,并且要与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被告交运集团无异议。5、身份证、工作证、(略)工商业联合会文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明书、户籍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原告伤前有工作,误工费的赔偿应按其工资标准赔偿。被告永安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其工资正常发放,没有减少收入,工资数额应当纳税,应当有完税证明。两个工作证上的名字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交运集团认为工资表是伪造的。商会是民间组织,不应发工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6、保险单二份及机动车内部互助统筹单一份。证明交运集团的客运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交强险。被告永安公司对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我公司与交运集团有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由我公司直接赔偿。被告交运集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

被告永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交运集团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周口同济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费用共计x元。证明原告在同济医院住院所支出的费用除原告预交500元外,其余均由我单位支付。原告无异议。被告永安公司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用药应当在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出院证上只有病情诊断情况,没有需要转院治疗的情况。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对客运关系的存在及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交运集团为原告在周口同济医院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自己在该院支出医疗费500元。被告交运集团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自己在该院支出医疗费x.7元。原告在周口同济医院支出输血费用2676元,在周口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1元,在河南省武警医院和药店购药费用704.5元。交运集团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每座x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伤前在(略)油嘴油泵商会工作。

本院认为,保险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告运输集团客运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永安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客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原告(乘客)受伤,被告运输集团应当赔偿原告的先期费用数额已经确定,并且交运集团要求永安公司直接向第三者孙某某赔偿保险金。对于交运集团垫付的费用其要求永安公司支付。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的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此次事故交运集团的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永安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交运集团负担。原告的医疗费请求x.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外出购药和输血的费用3411.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应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伤前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其他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运集团垫付的部分,被告永安公司应当直接向交运集团支付保险金。原告的其他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医疗费x.74元(x.2×70%),误工费x.3元(x/365×234×70%),住院伙食补助费4914元(30×234×70%),营养费3276元(20×234×70%),护理费6863.01元(x/365×234×70%),交通费3730.65元,共计x.7元。

二、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各种费用共计x.3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x.2元(x×7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周晓东

二0一0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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