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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复兴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嘉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复兴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华北物资市场北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北京嘉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北京复兴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腾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嘉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维修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兴腾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宏维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复兴腾达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份,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价款总计5350元,后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和2008年10月25日分两次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900元和1450元的两张转账支票,但因被告存款金额不足,原告一直未取得支票金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支票金额。

被告嘉宏维修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和2008年10月2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900元和1450元的转账支票两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北京农商行泉河支行。2008年10月23日,原告向付款行提示付款金额为3900元的支票时,被付款行以“无密,小写不规范”为由退票。金额为1450元的支票,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2009年11月2日,原告持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支票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转账支票两张及退票理由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签发的金额为3900元的支票,因“无密,小写不规范”被付款行退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即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其支付支票金额。被告向原告签发的金额为1450元的支票,原告虽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但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致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支票金额53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嘉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复兴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支票金额人民币五千三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嘉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仕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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