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农公司)、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11月20日依法向被告工农公司、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工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及被告万某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5月,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栾川县友谊宾馆后期在建工程,后被告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三人挂靠,合伙承包了此项工程。三人雇佣原告杨某甲的施工队施工。2009年1月份,工程结束,四被告尚欠原告x元劳务费,至今不予支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x.30元;2、四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工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事实上公司并没有承接原告所诉的工程,与原告之间不存任何的劳务关系,原告诉讼我公司主体不对,应驳回。
被告万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工程我没有参与管理,帐目现在都没有结算。
被告万某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3万某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我不清楚。
被告万某戊答辩: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劳务费x元,经答辩人向工地主管核实,确实尚有x元未予支付。但此项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支付,应由其他三被告支付。理由如下:一、工农公司是栾川友谊宾馆的施工单位,应由此公司支付。2007年4月份,万某丁找到答辩人一起投资承包栾川友谊宾馆后期在建工程,由于没有建筑资质,万某丁联系工农公司,以向交纳管理费的形式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工地施工结算的一切工程款都由万某丁和该公司操作,费用理应由此公司支付。二、被答辩人的劳务费应由万某丁和万某丙支付。1、承包此项工程后,答辩人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可直至工程结束,第三被告的出资款答辩人始终未见到,反让答辩人在此项工程中赔了二十多万,由于出资没有到位,致使所欠劳务费也无法支付。2、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没有现金结付工程款,给了价值一百多万某铁粉抵帐,后由于钢铁降价,万某丙将铁粉卖掉,得款三十三万某元,装进自己腰包。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法庭归纳如下争议的焦点:1、本案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双方对劳务合同的计算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
双方对争议的焦点没有意义和补充。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栾川友谊宾馆工地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x.30元(中间给付x元)尚欠x.30元。证据三、质量报告单七份,证明栾川友谊宾馆实际施工单位,为被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工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与建筑工程公司无关,该证据上没有盖公司的任何公章,而且公司也从未委托三被告进行施工。
被告万某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人不是我找的,我也没有参与管理,管理人是万某丁。
被告万某丁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帐目是他们计算的,我今天是第一次见到。
被告万某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四被告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上述证据,附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被告万某丁、万某丙、万某戊合伙出资以被告工农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栾川友谊宾馆后期工程,被告万某丁、万某丙、万某戊雇佣原告杨某甲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08年元月16日原告就工程量与栾川友谊宾馆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为x.30元。三被告陆续归还原告x元,尚欠x.3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诉至本院。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万某丁、万某丙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万某戊则认为:建设单位因没有现金结付工程款,给了部分价值一百多万某铁粉抵帐,被万某丁、万某丙所占有,原告的劳务费应由万某丁和万某丙支付。为此,合伙体之间相互推诿,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丁、万某丙、万某戊共同出资承揽了“栾川友谊宾馆后期工程”,后三被告共同管理、共同劳动,三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拖欠了原告杨某甲的劳务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某丁、万某丙、万某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万某丁、万某丙、万某戊之间的内部纠纷,可另行处理。对原告要求工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万某丁、万某丙、万某戊虽以被告工农公司的名义承揽该项工程,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工农公司认可的盖章亦无该公司的负责人委托签字,且三被告也没有向工农公司缴纳过管理费用,故双方不成立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工农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丁、万某丙、万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工程劳务费余款x.3元。
二、被告万某丁、万某丙、万某戊相互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1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万某丙、万某戊、万某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二零一零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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