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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崔某、王某乙、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燕京饭店西配楼。

负责人王某甲,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1979年9月10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蓝伯吉纳高级时装有限公司设计总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蓝伯吉纳时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蓝伯吉纳高级时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部恭王某管理中心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与被告崔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京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崔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宾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燕京支行起诉称:2003年11月26日,燕京支行与崔某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某委托宾州公司对其住房进行装修,向燕京支行申请借款,贷款x元,期限自2003年11月26日至2006年11月26日,月利率4.575‰,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归还,每期还款5736.36元;如崔某违反合同之任某责任某款,燕京支行有权要求崔某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崔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燕京支行对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2003年11月26日,王某乙与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王某乙作为保证人,承诺为崔某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三年止。2003年11月26日,宾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宾州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为崔某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三年止。2003年11月26日,燕京支行向崔某发放贷款x元。同日,燕京支行根据崔某签署的《委托付款授权书》的授权,将贷款划至宾州公司在燕京支行开立的帐户中。崔某自2005年12月20日起,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现燕京支行请求判令崔某偿还贷款本金x.48元及自2005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王某乙、被告宾州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燕京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三被告的关系及贷款数额、欠款数额:1、借款合同;2、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3、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4、个人装修贷款放款通知单;5、分户明细帐;6、委托付款授权书;7、欠款明细单。

被告崔某答辩称,开始时是佳宏公司要给我装修,因为费用高,佳宏公司说可以委托他的上级宾州公司帮我贷款。原告所述签订贷款合同一事属实,合同是我本人签订的,但我没有使用一分贷款,因为银行是把贷款直接打到宾州公司帐上的,而宾州公司接到装修款之后一直没有给我进行装修。银行让我还款时我才知道银行放款了,我和银行说我没有拿到贷款,银行让我去找宾州公司,我去找了宾州公司,他们说这个贷款他们使用了,他们同意还款。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原告及宾州公司的关系:1、与佳宏公司的装修协议;2、宾州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及税金;3、委托装修授权书;4、与宾州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担保合同是我签的,但我所担保的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到贷款。另外,宾州公司是银行自己找的担保公司,如果把这笔钱给宾州公司了,他们应该告知借款人这笔钱已经发放了,三个月我们都不知道银行已经把钱给宾州公司了,这个与银行有直接的关系,现在出了问题银行也有责任。因为他们没有把贷款打入借款人的帐户,而是给了担保公司。宾州公司还收取了担保费及税金,他们应该把这笔钱给借款人,我认为担保公司也有责任。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宾州公司答辩称:崔某直接找的佳宏公司要进行装修,并与佳宏公司签有协议,但佳宏公司没有办法进行贷款,所以佳宏找到我们公司,要求我们进行担保。我们双方是合作关系,银行把钱给我们,我们又把钱给了佳宏公司。现在公司无力偿还贷款。

被告宾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将贷款转给佳宏公司:1、授权收款委托书;2、打给佳宏公司的支票存根;3、佳宏公司给我们的收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燕京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燕京支行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燕京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03年11月26日,崔某(借款人)与燕京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装饰装修贷款),双方约定:借款人委托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自有住房进行装饰装修,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3年,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4.575‰;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归还,每月还款本息额5736.36元;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借款人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或依法处分抵押物。

二、2003年11月26日,崔某(授权人)向燕京支行(被授权人)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声明:授权人在办妥全部贷款手续后,将住房装饰装修工程款的20%作为首付款全额存入授权人在北京市商业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并授权被授权人将此项金额止付;在授权人的贷款入帐后,被授权人直接从授权人活期储蓄存款帐户中将贷款全额付出,转帐划入装饰装修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授权人授权被授权人从其帐户中付款,被授权人不需提供付款凭证,授权人对划帐款项持有疑义,可向被授权人查询。

三、2003年11月26日,王某乙、宾州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燕京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贷款人向崔某提供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某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三年止,如借款人在此期间因任某原因造成违约拖欠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相关费用,保证人须负责代为偿还。

四、2003年11月26日,燕京支行向宾州公司帐号内发放贷款x元,用于崔某装修。

五、宾州公司收到贷款后,未对崔某自有住房进行装饰装修,崔某亦未偿还过贷款。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今,燕京支行尚有贷款本金x.4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收回。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装修贷款放款通知单、委托付款授权书、欠款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借款人本应按期还款,宾州公司亦应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拨付的款项直接进入宾州公司的帐户,而宾州公司并未将该笔贷款用于崔某住房的装修,说明崔某未实际使用贷款并失去对贷款的控制,故应由宾州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宾州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借款本金余额六万六千九百零七元四角八分并清偿相关利息、罚息(自二ОО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之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闪彤

二ОО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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