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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诉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秋,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任某,任某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召,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孔××与被告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11月30日向被告丁××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原告孔××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1月1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礼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秋、被告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相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诉称,2009年10月20日上午8时30分,我在涧西区X路爱新量贩门前西侧人行道上,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站立,被告丁××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倒车时将我撞倒,致我受伤并送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股骨近端骨折。住院达17天,好转出院。目前生活不能自理,仍卧床休息,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之后,多次与被告丁××协调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50元、实支费用1000元,共计x.20元。

被告丁××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支付了x余元,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没有查找到豫x号摩托车的投保档案,只查到丁××的名字,需要丁××出示保单原件核实,如果确实是投保车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规定的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索赔请求,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上午8时30分,在涧西区X路爱新量贩门前西侧人行道,丁××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广文路爱新量贩门前西侧人行道由西向东倒车时,遇孔××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站立时相撞,致使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部与孔××肢体接触,造成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孔××被送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主要病情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住院17天,好转出院,住院医疗费共计x.70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上显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09年11月2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之后,丁××支付给孔××x元。另查明,丁××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0日,在涧西区X路爱新量贩门前西侧人行道,被告丁××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广文路爱新量贩门前西侧人行道由西向东倒车时,将原告孔××撞伤,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某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孔××的正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天×2人×60元=2040元,出院后护理费90天×1人×60元=5400元),共计x.70元,扣除被告丁××已支付的x元,还有损失x.70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由被告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要求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实支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损失共计x.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由被告丁××进行赔偿;

二、驳回原告孔××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89元,原告孔××负担300元,被告丁××负担78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晓礼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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