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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安桥汽车维修部与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金安桥汽车维修部,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东X号-5。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所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霞,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金安桥汽车维修部(以下简称金安桥汽修部)与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桥汽修部的委托代理人惠所亮、高霞,被告新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安桥汽修部诉称,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期间,杨贵和、窦月民多次以被告新锐公司的名义将车牌号为京x、京x的机动车送到原告处维修,并在《北京市金安桥汽车维修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已发生维修费为x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维修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人民币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锐公司辩称,窦月民、杨贵和均是被告公司员工,该二人所为是职务行为,所欠债务全部由新锐公司承担;对于此二人签字单据全部认可,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间,杨贵和与窦月民多次到原告处修理汽车,并签下结算单,确认所欠修理费累计达x元,至今未还。

另查,杨贵和、窦月民在上述欠款发生期间均在被告新锐公司任职,在上述期间内的车辆送修行为均是受新锐公司的指派所为,送修车辆京x号金杯车、京x号金杯车均为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单、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各方应当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新锐公司员工将公司所有的车辆送去原告处修理,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其员工的上述送修行为是受公司指派执行公司事务,故由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被告新锐公司承担。原告金安桥汽修部已经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新锐公司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修理费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金安桥汽车维修部欠付的款项一万七千六百一十九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或未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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