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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与太极投资有限公司、胡某、乔某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章龙,北京林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太极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霄鹏,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太极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霄鹏,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霄鹏,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建公司)与被告太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被告胡某、被告乔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章龙、王某某,被告太极公司、被告胡某、被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霄鹏、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陶建公司起诉称:原告陶建公司自2002年始为了与被告太极公司合作开发、承包建设雪莲花园岳各庄住宅小区、玉渊潭商住公寓楼等项目,原告先后投入了数笔开发合作款,向被告太极公司借出了数笔流动资金。但因各种原因上述项目合作半途而止。对于尚欠原告的款项,原告与被告太极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共同认定: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太极公司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110.8978万元;应支付陶建公司补偿款200万元;应支付陶建公司违约金222.1万元。在协议中,太极公司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之前将欠款总额分期向原告全部付清,若有逾期违约,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同期贷款利息的违约金。针对上述债务,被告胡某和被告乔某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和2008年8月26日出具了书面担保文件,承诺以其本人在岳各庄项目中的权益作为担保。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极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1110.8978万元;2、判令被告太极公司支付补偿款、违约金、利息538.2万元;3、判令担保人胡某和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陶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还借款协议、担保函、承诺函。

被告太极公司辩称:本案的还款协议关于补偿款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是无效行为,因此原告违约金补偿款不应支付。

被告太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被告胡某辩称:从原告提出的担保合同来看,该担保函已经被原告进行删改,因为原告被删改,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原告为了达到早日还款,擅自将担保条件删除,该证据已经不能证明有效证据。从担保条件来看,被答辩人删改了关于在被告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昌平项目(国伦公司的股权)等的权益不能抵偿上述借款时的担保条件,使担保函丧失了完整性和真实性,对此,被告胡某不再予以认可。本案担保合同关系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即便担保函是真实的,答辩人也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不承担担保责任。从保证方式看,本案的保证是一般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就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

从保证期间看,被告胡某的保证责任亦应免除。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008年10月30日)后六个月内既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更没有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所以,即便本案担保函真实、合法、有效,胡某的保证责任也应依法免除。

被告乔某辩称:乔某从来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承诺函,该承诺函是原告伪造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胡某和被告乔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太极公司。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太极公司、被告胡某和被告乔某对原告陶建公司提交的2008年6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中,提到了原告与被告太极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2006年8月22日的《还款补充协议书》,双方对此表示认可,均并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经审查核实,本院对双方提交的2006年6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和2006年8月22日的《还款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陶建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太极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欠款1110.8978万元,被告太极公司应支付原告补偿款、违约金538.2万元。被告太极公司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法规,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根据我国相关的金融法规,企业之间禁止借贷,因此该协议中关于借款1110.8978万元的条款无效。

该还款协议书第一条中:“乙方(被告太极公司)应支付甲方(原告陶建公司)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表述,双方对补偿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和太极公司之间前期合作项目的作废,占用了流动资金,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原告工程施工做了准备工作投了一些资金,双方约定对方形成补偿金和违约金,不是直接与借款本金挂钩的。而被告太极公司则认为,补偿款就是基于前述1110.8978万元欠款的利息。

由于该证据是在双方2006年6月15日《还款协议书》基础上产生的,在2006年6月15日《还款协议书》第三条明确了补偿款的性质:“在甲方与乙方所约定的多个建筑施工项目中,由于乙方的各种原因致建筑施工不能进行,造成甲方为施工而遭受各种经济损失,现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工程补偿款共计伍佰柒拾贰万贰仟贰佰伍十陆元”,由此,被告提出的补偿款实为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08年6月15日还款协议第一条中“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222.1万元”违约金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222.1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是由于被告太极公司在之前一系列合作中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而承诺向原告支付的金额。而被告太极公司则认为,违约金也是基于前述1110.8978万元欠款的利息。根据原告与太极公司在2006年6月15日《还款协议书》第四条:“本协议书双方应严格履行,若有违约除应承担国家规定的流贷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为被告不按照还款协议承诺的期限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酌减。

二、原告陶建公司提交的由胡某出具的担保函,证明被告胡某就太极公司2008年6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的义务,书面向原告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胡某认为,原告擅自删除了这份担保文件的部分内容,所以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再具有完整性真实性,不能再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事实。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收到该证据时,“在太极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昌平项目(国伦公司股权)等的权益不能抵偿上述借款时”的内容并没有被划掉,是在收到之后被担保人胡某的父亲划掉的。本院认为,胡某出具担保函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其他任何人包括其父亲无权对此做出更改,因此对划线行为的效力不予认可。此份担保函在未划线的情况下才是胡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被告胡某应当在太极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昌平项目(国伦公司股权)等的权益不能抵偿上述借款时,以其本人在岳各庄项目中的收益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担保额不超过1200万元。

三、原告陶建公司提交的由乔某出具的承诺函。被告乔某表示其本人从未出具过该份承诺函,向法庭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经过司法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x),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的《承诺函》中落款处‘乔某’的签名与送检样本中‘乔某’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告和被告太极公司、被告乔某对此司法鉴定意见表示认可。综上,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乔某出具的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陶建公司与被告太极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自2006年6月1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至2008年4月30日乙方(被告太极公司)实欠甲方(原告陶建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10.8978万元,乙方应支付甲方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222.1万元,乙方合计欠甲方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532.9978万元。”

关于还款期限,双方约定:“乙方承诺力争2008年10月30日之前,乙方将欠款总额分期向甲方全部付清。”

2008年8月19日,被告胡某向原告陶建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在太极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昌平项目(国伦公司股权)等的权益不能抵偿上述借款时,以本人在岳各庄项目中的权益做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陶建公司和被告太极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书面《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双方之间借款本金部分的条款,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应属无效,被告太极公司应向原告陶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10.8978万元。双方关于补偿款和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关于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部分,被告太极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关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太极公司要求本院予以酌减。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付清欠款,依据该协议第三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太极公司违反协议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本院将违约金数额酌定为150万元。

被告胡某以其在“岳各庄项目中的收益”作为担保,但是胡某本人并没有参与岳各庄项目,其个人与岳各庄项目也没有联系。北京旺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了岳各庄项目,胡某作为北京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占有该公司8%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即使北京旺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参与岳各庄项目中有所收益,也属于法人财产,与公司股东个人财产没有关系。胡某作为北京旺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年度财务结算后享有分红等资产收益权,其在岳各庄项目中的收益是不明确的,也是无法计算的。因此,胡某在担保函中

“以本人在岳各庄项目中的权益做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条件,而意思表示真实必须以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为前提。本案中,胡某在做出担保法律行为时,涉及担保物的意思表示不清楚、不明确,故该担保行为不成立。因此,原告陶建公司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26日的承诺函并非乔某签字,因此,原告陶建公司要求被告乔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极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5日签订的书面《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借款本金一千一百一十万八千九百七十八元的部分无效;

二、被告太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借款一千一百一十万八千九百七十八元;

三、被告太极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补偿款和违约金共计三百五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陶然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三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太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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