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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XX、刘XX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XX(绰号:兰XX),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XX,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XX、邓X,重庆川东南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重庆川东南某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XX、刘XX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XX及其辩护人梁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邓XX、邓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兰XX、刘XX在黔江城区南某鑫城“时代星空”酒吧X房间玩耍时,趁着酒性将该房间内的电视、液晶红外一体触摸屏、杯子等价值7000余元的物品砸坏。二被告人准备签单离开时,受到该酒吧工作人员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该酒吧工作人员报警。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罗XX及文职人员李XX、李X等人接到110指挥中心后赶到现场,见兰XX执意离开,便表明口头警察身份并要求其到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兰XX、刘XX、张XX等人不听劝阻并趁乱殴打罗XX及李XX、李X,致罗XX头面部多处受伤、视网膜震荡伤而住院治疗,其公务活动受到严重妨害而无法执行。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XX、刘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从主观故意、侵犯的客体等方面分析,兰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兰XX拒绝接受处理,抗拒抓捕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3、兰XX在酒后受人教唆实施的损毁财物,可从轻处罚;4、兰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5、兰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刘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刘XX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2、刘XX妨害公务的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以寻衅滋事论处;3、刘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刘XX在酒后受他人挑衅而滋事,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具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张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公安民警执行公务时行为不规范,应减轻张XX的罪责;2、张XX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张XX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4、张XX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对当事民警道歉,其行为得到谅解,悔罪明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兰XX、刘XX、张XX等人饮酒后,到黔江城区南某鑫城“时代星空”酒吧716包房喝酒唱歌。中途,兰XX出包房接听电话时无意将该包房外一块装饰玻璃打烂,因对玻璃赔偿价格不满,便用脚踢烂该块玻璃后返回包房。在包房内,兰XX向刘XX提及此事,并谈到其上次在该酒吧损坏电视机后赔款3200余元,该酒吧在赔偿方面没有给兰XX面子,刘XX便提出拿一万元钱来砸。于是,二人趁着酒性将该酒吧716包房内的液晶电视、液晶红外一体触摸屏(点歌机)、杯子等共计价值7370元的物品砸坏,后兰XX欲强行签单离开,该酒吧工作人员遂电话报警。

当晚23时许,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民警罗XX、田茂驹率文职人员李XX、李X、协勤刘某乙兵赶到现场,田茂驹、刘某乙兵到该酒吧716包房查看现场时,罗XX等人见兰XX等人不听劝阻执意离开,便口头表明身份并要求兰XX等人就砸“时代星空”物品一事到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兰XX便安排刘XX等人拍照,刘XX拿出手机拍照并扬言将照片发至互联网,罗XX向兰XX等人说出警号后夺过刘XX的手机欲删除照片,兰XX、刘XX、张XX等人便与罗XX及李XX、李X发生抓扯。抓扯中,兰XX趁乱对罗XX的面部进行殴打并大呼“警察打人”,刘XX抓住罗XX的衣领并拳打脚踢,张XX打了李XX一拳,致罗XX头面部多处受伤、视网膜震荡伤,公务严重受到妨害而无法执行,后兰XX、刘XX、张XX等人逃离现场。

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XX到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体育馆平台报告称其因打架致手机被警察拿走,该平台将其移送办案部门,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兰XX逃至彭水县“情怡”宾馆,便与城西派出所邓所长电话联系称想投案,却以身上无钱为由未返回黔江,后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掌握兰XX的去向,并赶至该宾馆将兰XX抓获。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张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兰XX的近亲属已赔偿“时代星空”酒吧的全部经济损失,该酒吧对兰XX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罗XX的经济损失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兰XX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9日17时许,自己与刘XX、张XX、罗XX在黔江区新华桥喝酒后,就一起与田XX到“时代星空”x包房唱歌。中途,自己到房间外接完电话后准备回包房时,因自己喝多了,自己的手肘就将进包房的一块装饰玻璃打烂,自己问服务员要赔多少钱,服务员说要赔200元。自己进了包房后,就给刘XX说自己不小心将门口一块k栌打烂了,要赔200元,刘XX说怎么这么贵,自己说四个月前,自己不小心将电视液晶显示屏撞坏了,赔了3200多元。因刘XX也喝多了,他听后就说他拿出一万元,让自己随便砸(砸包房内的东西),自己说要得,看这次砸了,他们又把自己怎么样,后自己看见刘XX在砸瓶子和杯子,自己站起来用啤酒瓶砸了电视,后用右手拳头砸了点歌机,自己的右手食指和大拇指因此受伤流血,当时张XX在旁边劝阻自己不要砸。之后,自己几人就从包房出来,问多少钱,服务员说7000多元,自己说没那么多现金,自己的手受伤了,又怎么说,自己要求服务员把单子拿给自己签单。服务员说私人不能签单,要问老板,服务员问后就说老板要过来,叫自己几人不忙走,自己到吧台后叫服务员把单子拿给自己看一下,自己拿到单子就在上面签了“兰XX”三个字,后自己几人就准备走,服务员还是不让走,要自己几人付现金。一会儿,一个穿着警服、身高一米九几的警察(罗XX)和一个穿便服的人(不知是不是警察)就来了,罗XX对自己几人说把东西砸烂了,应该赔钱,并要求自己几人去城东派出所调解,刘XX从包里拿出一张银行卡递给服务员,并说了密码,叫服务员去刷,但因密码错误就没刷到。自己几人就准备离开,罗XX等人就在楼梯口将自己几人拦住,自己叫刘XX等人照相,刘XX就拿出手机拍照,罗XX就去制止刘XX并把他手机拿走,自己与刘XX、罗XX上前要求罗XX把手机还回来,穿便服的人就来帮忙,自己、刘XX就与穿便服的人发生抓扯,罗XX便将他护在身后,并抓住自己衣领,自己就故意喊“警察打人”,并朝罗XX面部打了几拳,刘XX也在打,其他人打没打,自己没看清。最后,周某的人将自己几人劝开,自己想到打警察的后果严重,就从“时代星空”的后门跑了,并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彭水的“情怡公寓”,在去彭水途中,城西派出所邓所长打电话叫自己回来投案自首,自己说要得,后身上没钱了,自己就在旅社睡觉,后来警察在该旅社将自己带回黔江。

3、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9日17时许,自己与兰XX、张XX、罗XX吃饭喝酒后,就一起与马XX、杨XX等人到南某鑫城“时代星空”酒吧X房间唱歌喝酒。自己与马XX、杨XX正聊天时,兰XX把X房间的门玻璃弄坏了一块,工作人员要求兰XX赔200元,兰XX就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冲突,但兰XX不答应赔。兰XX还说他原来在该酒吧喝酒时把房间内的显示器打坏了,他赔了3300元,自己听后就问兰XX是不是不高兴,并说反正是赔钱,自己二人酒吧房间内的东西砸了,还说自己拿出一万元来砸。自己说完后,兰XX、张XX、罗XX就拿起啤酒瓶和啤酒杯砸房间内的电视显示屏,自己砸了啤酒杯、红酒杯和开水杯,兰XX还用右手用力砸了点歌显示器,后酒吧工作人员进来制止,自己就多酒吧工作人员说砸东西了,反正是赔钱,赔多少由他们说个数,自己还准备把银行开交给他们。不久,酒吧工作人员拿了一张物品清单给自己几人,大约要赔7000余元,兰XX看后非常生气的说他的手在酒吧受伤了,问他们酒吧该怎么赔,如不给个说法就不赔砸房间内东西的钱。之后,自己几人走到酒吧门口时,一个穿警服的警察(罗XX)和几个便衣喊住自己几人,罗XX说他是城东派出所民警,有人报案说自己几人在酒吧房间砸东西,要求自己几人与他一起回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自己几人没听罗XX的而是继续往外走。当走到酒吧外安全通道接楼梯口时,罗XX和二个便衣过来再一次喊自己几人配合,兰XX就过去和罗XX发生抓扯,自己几人就故意喊“警察打人”等,自己拿出手机给罗XX拍照,罗XX就过来把自己的手机拿过去,自己与兰XX就一起抓、打罗XX,张XX、罗XX也过来帮忙打。当时场面比较混乱,大家为了摆脱罗XX,就用手往他身上打,自己用左手拉住罗XX的衣领,用右手打他的肩部,还用脚踢,自己还打了穿便服的警察,打了约二分钟,自己几人就跑了。

4、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9日17时许,自己与兰XX、罗XX、刘XX喝酒后,一起到南某城“时代星空”酒吧喝酒唱歌,因自己有点喝多了,就躺在包房内睡觉,后被争吵声吵醒。自己听见兰XX说上次他在该酒吧赔了3200元,一点也没给他面子,这次他拿一万元来砸,刘XX说砸就是,又有人说拿10万元来砸,刘XX拿出一张银行卡放在桌上,并说了一个带“6”的密码,意思说砸就是,兰XX随手从茶几上拿了个啤酒瓶转身就把液晶电视砸了,接着又把点歌器砸了,后自己看见兰XX坐在沙发上用纸擦手上的血。之后,自己几人出包房,就有人拦兰XX等人,说他们老板没来,暂时不能走,兰XX说不准他走吗,并与服务员发生纠缠了一阵,警察就来了。警察从大厅走到楼梯口并将自己几人拦下,当时自己昏昏沉沉的,没听见他们说话的内容,兰XX还想离开并往楼梯间走,警察不让走,刘XX站在楼梯口拿着手机拍穿警服的警察(罗XX),罗XX不让他拍,后为手机的事,自己几人与警察发生抓扯,有人喊“警察打人”,自己打了一个没穿警服的人,兰XX、刘XX打的谁,自己没看清楚,后自己几人就各自跑了。

5、被害人罗XX的陈述,证实自己是城东派出所民警,2011年9月9日23时许,“时代星空”酒吧报警称有人在716包房砸东西,请自己所在派出所出警,自己穿着警服与民警田茂驹、文职人员李XX、李X及协勤刘某乙兵赶到该酒吧。一个服务员带着田茂驹、刘某乙兵去看716包房被砸的现场,自己与李XX、李X一起到吧台,见一群人(兰XX等人)正要离开,自己就对他们说自己是城东派出所的,他们把别人东西砸了,不能走,要到派出所说清楚。他们执意要走,自己就把他们拦住,再次说把别人东西砸了,必须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一个矮胖子(刘XX)就拿出手机给自己三人牌照,自己说用不着照,自己的警号是118232,自己要是有违纪行为,他可以到公安局纪委投诉,并说他照相是侵犯自己的肖像权,刘XX说咱们网上见,自己怕他在网上随意乱炒作,就把他手机拿了过来,准备删除手机里给自己照的照片。刘XX等人就吼,兰XX打了李XX胸口一拳,自己就把李XX拖到身后,说自己是警察,在执行职务,他们不能像这样打人,兰XX说警察有什么了不起,他打了又怎么样,同时兰XX一拳打在自己的左眼上,后接二连三地朝面部打,自己的嘴某被打破,刘XX也打了自己,张XX吼道要自己还手机,他具体打没打自己不清楚,但自己一直没还手。兰XX打自己的时候还故意吼“警察打人”,自己对周某的人声明,自己没有打人,而是他们打自己,当时自己的眼睛被打得看不到了,后他们就跑了。

6、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自己是城东派出所的文职人员,2011年9月9日23时许,“时代星空”酒吧打电话报警,民警罗XX、田茂驹就带着自己与李X、刘某乙兵一起出警,赶至该酒吧。自己五人到后,见一群人(兰XX等)准备往外走,大堂经理过来对罗XX说就是这些人把716包房的东西砸了,准备签单走人,罗XX就对兰XX等人说自己是派出所的,接到报警来处警,他们把东西砸了,不能走,必须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XX气势汹汹走过来打了自己胸口一拳,并说砸东西不关派出所的事,还说自己没穿工作服,刘XX拿出手机拍照,并扬言报复和网上炒作,罗XX就指着他的警号说他的警号是118232,他有什么违纪行为,可以投诉,但拍照侵犯了他的肖像权。罗XX说完,就手机那过来准备删照片,兰XX就围过来打自己,并把自己打倒在地,罗XX便将自己护在身后说他和自己是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依法处警,不能随便打人。兰XX不但不听,还大声说派出所有什么了不起,他打的就是警察,看自己等人能把他怎么样,接着兰XX用拳头猛击罗XX头部、面部等处,并喊“警察打人”,刘XX也去打罗XX。罗XX眼睛被兰XX打伤后就用手护着眼睛,其他人又去踢打罗XX,后自己见罗XX的胸口、嘴某、面上都在流血,警服也被扯烂了。自己五人处警时,罗XX、田茂驹身着人民警察服装,自己和李X都带着重庆市公安局配发的警务文职工作证。

7、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的案件事实与罗XX、李XX的陈述基本一致。

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9日21时许,兰XX、张XX、田XX等人到自己上班的“时代星空”酒吧X房间喝酒唱歌,22时许,张X通过对讲机给自己说兰XX将包房外的玻璃砸了,张X说要兰XX赔200元,还说已经处理好了。不久,主管黄XX用对讲机给自己说兰XX等人又在砸东西,自己就到X房间,见该房间又多4个人(刘XX、田勇等),兰XX对自己说他把东西砸了,张X让赔200元,可以少点不,自己说他买单的时候再说,兰XX说他以前赔过300多元。兰XX和刘XX就说反正是要钱,砸完赔钱就是,拿一万元赔,刘XX还说那就砸,他的卡里有一万多元,砸完赔就是,兰XX说一人拿一万,每人砸一万元的。之后,兰XX把一个啤酒瓶里的酒倒入烟灰缸,后用该瓶子砸到电视机屏幕上,接着他一拳打在点歌机触摸屏上,自己见他手流血,见出房间给他拿创可贴,自己把创可贴给他后就出房间了,他们还在里面闹。兰XX等人出来后,张X就和他们说,不久警察就来了。

9、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9日下午,自己与张XX、兰XX、刘XX吃饭喝酒后,就到南某城“时代星空”酒吧716包房耍,之后又来了几个不认识的人。兰XX几人坐在靠门的一段,不知什么原因,兰XX用啤酒瓶子把电视机砸了,后又用啤酒瓶子将点歌器砸了,同时说上次在这里赔了3200元,看这次赔多少,刘XX说要砸就多砸店,他拿一万元给兰XX砸,后把一张银行卡放在桌上。自己就劝兰XX,估计包房的玻璃杯是刘XX砸的,自己没看到其他人砸玻璃杯。之后,大家从包房出来,兰XX等人就到吧台,自己在大厅门口听见兰XX说明天来结账不行吗,接着兰XX就喊走,但经理不让走。不久,警察就来了,估计是服务员给他们说了兰XX等人砸包房的事情,穿着警服的高个子警察(罗XX)就对自己等人说不能走,叫自己等人到城东派出所去一下,兰XX要他出示警官证,自己也问旁边的一个便衣出示警察证。兰XX对罗XX说他们是“看场子”的吗,并叫自己等人把他录起,网上见,刘XX就拿出手机拍照,罗XX叫他不要照,那是侵犯罗XX的肖像权,兰XX和刘XX就吼把照片照了,网上见,罗XX就拿了刘XX的手机,刘XX喊罗XX喊还手机,兰XX打了罗XX一拳,后兰XX和刘XX就把罗XX打了,罗XX脸上就出血了,之后他二人就跑了。

10、证人满XX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时代星空”酒吧保安,2011年9月9日22时30分许,自己见一个男青年(兰XX)从716包房出来,叫自己把经理喊来,自己将经理(张X)喊来后,兰XX问打烂玻璃要多少钱,张X说打折下来要200元,兰XX说110元可以不,经理说要请示老板。兰XX就指着807包房说把那些玻璃砸了是不是要1000多元,并准备去砸,但被张X制止了,兰XX就转身用脚将刚才打烂的玻璃全部踢坏,后进了716包房。自己害怕兰XX他们,就在X房间门口看他们,自己看见兰XX在X房间砸电视,后用手打点歌机触摸屏,自己就把情况给张X说了,张X也不敢进去,只听见里面有砸杯子的声音。刘X从X房间出来,找自己拿止血贴,自己拿了一板给他,她就进去了。刘X进去几分钟后,兰XX等人出来准备走,自己进包房检查几分钟后出来见有警察在大厅。音控郭磊说716包房的人都走了,买单没有,自己与张X、高个子警察(罗XX)跑到楼梯转角处,罗XX喊716包房的人不要走,一会儿,他们就相互发生抓扯,张X一直在招呼,还被打了几下。自己将对讲机交给收银员后,再转身过去,见兰XX在打罗XX,并边打边吼,因人多,场面混乱,自己看不清具体情况,只知道兰XX等人在打警察,后他们就跑了。

11、证人田X、田XX、张X、李XXX、陈X、李XX的证言,均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

12、黔江区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罗XX视网膜震荡伤、面部多处受伤的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满XX、李XX、李X、李XXX分别辨认出兰XX、刘XX、张XX的情况。

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XX、兰XX、张XX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接举报掌握兰XX已逃往彭水一宾馆,办案民警赶至彭水,通过技术手段在“情怡”宾馆将兰XX抓获。2011年9月9日23时许,刘XX到黔江区交巡警体育馆平台报告称其在“时代星空”打架后手机被警察拿走,其到平台欲把情况说清时,平台民警便将刘XX移送办案部门,后刘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张XX于2011年9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7、被损物品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时代星空”被损物品共计价值7370元。

18、照片,证实罗XX受伤的情况。

19、监控录像,证实兰XX、刘XX、张XX作案的相关情况。

20、谅解书,证实兰XX的近亲属已赔偿“时代星空”酒吧的经济损失,该酒吧对兰XX等人表示谅解。

21、收条,证实兰XX、刘XX、张XX已赔偿被害人罗XX的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

22、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XX、刘XX醉酒后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二被告人伙同被告人张XX以暴力殴打方法阻碍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XX、刘XX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XX、刘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XX、刘XX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分主从。在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XX、刘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张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XX已赔偿“时代星空”酒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该酒吧的谅解,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XX、刘XX、张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罗XX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客观实际,将被告人张XX置于社会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兰XX的辩护人提出从主观故意、侵犯的客体等方面分析,兰XX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兰XX出于发泄不满的不正当目的而故意损毁“时代星空”酒吧物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兰XX拒绝接受处理,抗拒抓捕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罗XX等人依法处警在于为处理被告人兰XX等人砸坏“时代星空”物品一事而要求兰XX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并非对兰XX等人实施抓捕,同时兰XX等人非但不予配合,反而暴力殴打公安民警,致使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阻而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兰X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对兰XX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兰XX的罪责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刘XX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刘XX妨害公务的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以寻衅滋事论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和法理不符,不予采纳;提出对刘XX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与刘XX的罪责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民警执行公务时行为不规范,应减轻张XX的罪责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执行职务虽有一定的瑕疵,但尚不足以引发妨害公务犯罪的发生,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张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张XX的罪责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张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娱乐场所。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继毫

审判员帅世亮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庚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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