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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6岁。

被告鲁某某,男,33岁。

第三人刘某某,女,34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第三人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5日,原告租用案外人方伟科的二七光大豫x出租车,每天租金130元。2008年12月8日,原告拉着被告行驶到郑州西开发区沟赵派出所时,被告将豫x出租车扣押,并称自己也租赁了该车。上述事实有沟赵派出所笔录为证。原告认为被告与方伟科是租赁关系,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无权直接从原告处要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每天160元,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4月17日,损失共计x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扣车造成的损失x元。

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与原、被告均不认识,发生扣车后才认识原告;刘某某将豫x出租车租给方伟科,方伟科可以承包给其他人,也可以自己开;2008年12月份,因方伟科连续二个月未交租金,刘某某将车收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方伟科与被告鲁某某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方伟科将豫x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运营;承包时间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交接车时间为每天晚7点至次日早7点,租金每天130元;被告向方伟科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

2008年10月22日,第三人刘某某与方伟科签订《出租车大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刘某某将豫x号出租车承包给方伟科运营;承包时间从2008年10月22日至车辆报废,期限96个月;方伟科向刘某某交纳风险抵押金3万元;方伟科向刘某某交纳租金每月4000元,每超过规定时间3日不交纳租金,刘某某可终止合同,收回车辆押金不退。

2008年11月5日,方伟科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方伟科将豫x号出租车承包给原告运营;承包时间从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5月6日;交接车时间为每天晚7点至次日早7点,租金每天130元;原告向方伟科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2008年10月5日,原告向方伟科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

2008年12月8日,原告在营运豫x号出租车过程中,被告乘坐该车,被告要求原告将车开到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沟赵派出所,到达该所后,被告将豫x号车的车钥匙拔掉,并告知原告其也租赁了该车。原、被告共同向沟赵派出所报案,该所对二人分别作了询问。

2008年12月底,因方伟科未向第三人刘某某交纳租金,刘某某将豫x号出租车收回。

另查明,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根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3年4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12元,目前行业执行的赔偿标准为每天16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沟赵派出所询问笔录;2.《出租车大包协议书》;3.《出租车承包协议》两份;4.押金收条;5.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别与方伟科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协议》,原告与方伟科的承包协议晚于方伟科与第三人刘某某的承包协议,且刘某某允许方伟科转包,故原告享有承包权。被告与方伟科的承包协议早于方伟科与第三人刘某某的承包协议,当时,方伟科尚未取得车辆的承包经营权,其将车辆转包给被告,属于无权处分,被告不享有车辆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将原告正在运营的车辆扣留,属于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212元,目前行业执行的赔偿标准为每天160元。参照该赔偿标准,自被告扣车之日2008年12月8日至刘某某收回车辆之日(以2008年12月31日计),共计23天,每天160元,合计368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680元。原告主张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4月17日计算损失,因方伟科未交租金致使刘某某收回车辆,车辆收回后,原告的损失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68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三千六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二百六十二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五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安治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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