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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新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新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一里X号新丰福苑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喜,北京京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略)。

原告河北新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管道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闪彤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喜、马某某,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北管道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19日,二建公司依据其项目部与河北管道公司签订的合同,从河北管道公司购买了价值x.8元的新兴管及管件。二建公司在支付货款x元后,又出具了一张面值x.8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此后,二建公司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x.8元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建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8元;支付违约金x.69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河北管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证明二建公司提供了一张空头支票,上面的金额就是应付的货款;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该支票被银行退账。

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二建公司没有与河北管道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对方提供的合同是与我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项目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所以我方主张合同没有成立。我方以前付款的行为是基于对方向工地供货的事实,并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现认可欠对方货款的数额为x.8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建公司对河北管道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成立,合同加盖的公章是北亚国际项目经理部,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杨学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被授权,故不能代表二建公司签订合同。本院认为上述合同虽是二建公司经理部签订的,但二建公司承认有北亚国际项目,并承认使用了对方供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二建公司已追认了合同的效力。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9月19日,河北管道公司与二建公司北亚国际项目经理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北亚国际项目经理部向河北管道公司购买新兴管及管件,价款为x.10元,自签订合同起三日内开始供货,部分管件在十五日内供齐,交货地点为东海花园工地;以支票方式结算,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当日出卖人按买受方材料计划表的要求供货,买受人在9月22日前支付出卖人合同金额的50%,余额在2006年10月20日前按实际供货量全部结清;出卖人不能交货的,应向买受人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5%作为违约金;买受人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向出卖人支付该逾期支付货款的5%作为违约金。

2008年1月31日,二建公司支付河北管道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金额x.8元。同年2月13日,该支票被付款银行以空头为由退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供货价值高于合同约定的数额,二建公司除支付的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河北管道公司货款x.8元。

上述事实,有河北管道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管道公司与二建公司北亚国际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悖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建公司虽以北亚国际项目经理部不具签订合同资质为由,否认该合同的效力,但二建公司在其承建的工地使用河北管道公司提供的货物,并数次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视为系其对上述合同效力予以追认的行为。现二建公司认可尚欠河北管道公司货款x.8元,本院不持异议。合同约定货款余额应在2006年10月20日前按全部结清,但直至2008年1月31日,二建公司仍欠货款x.8元未支付。故二建公司除应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新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十七万三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三千九百二十元六角九分。

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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