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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等八人与卜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丁,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庚,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壬,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癸,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卞致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卜某,又名卜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等八人与被告卜某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等八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卞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等诉称,2010年秋其受被告雇佣在山西省高平的工地打工,干活结束后,被告无钱支付工资为其每人出具欠据,但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故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x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八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签有卜某名字的欠据十份,分别载明:2010年9月11日欠到张某凯工资款3000元、2010年9月11日欠到陈某秦工资款1500元、2010年9月11日欠到张某戊工资款1884元、2010年9月15日欠到陈某己工资款4000元、2010年9月12日欠到郭某庚工资款1590元、2010年9月15日欠到郭某庚工资款300元、2010年9月14日欠到郭某辛工资款2900元、2010年9月15日欠到郭某辛工资款1000元、2010年9月15日欠到郭某要工资款3500元、2010年9月14日欠到郭某深和郭某宝工资款4142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秋原告张某丙、陈某丁、张某戊、陈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郭某壬、郭某癸在被告卜某承包的位于山西省高平市的工地打工,工作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资,分别为八个人出具欠据,其中欠张某丙工资3000元,欠陈某丁工资1500元,欠张某戊工资1884元,欠陈某己工资4000元,欠郭某庚工资1890元,欠郭某辛工资3900元,欠郭某壬工资3500元,欠郭某癸和郭某宝工资4142元(郭某癸与郭某宝系父子关系,郭某宝的工资其表示由郭某癸主张)。欠据出具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八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到工资款的欠据,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工资3000元、陈某丁工资1500元、张某戊工资1884元、陈某己工资4000元、郭某庚工资1890元、郭某辛工资3900元、郭某壬工资3500元、郭某癸工资414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李淑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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