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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马某、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哲丹,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宣武支行)与被告马某、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根武、其丽美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静,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宣武支行起诉称:2004年4月15日,宣武支行与马某、百福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马某向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百福公司的奥迪牌汽车。同时约定,百福公司对马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宣武支行依约向马某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09年7月6日,马某拖欠借款本金x.38元、利息x.39元,百福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宣武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马某偿还借款本金x.38元、截至2009年7月6日的利息x.39元,以及自2009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百福公司对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马某、百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

原告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和贷款转存凭证;证据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

被告马某答辩称:承认宣武支行起诉的事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车辆现在实际使用人为王欣,马某与王欣就购车款的事宜达成协议,每月还款均由王欣承担。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马某与王欣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被告百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对宣武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马某提交的协议书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4月15日,宣武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与马某、百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某向宣武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百福公司的奥迪牌汽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185‰,马某采取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的方式,每月归还本息。宣武支行按照马某的要求将贷款直接转入百福公司账户,百福公司对马某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宣武支行将贷款划入合同指定账户。2009年4月14日合同期限届满,马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09年7月6日,马某尚欠借款本金x.38元、利息x.39元,百福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武支行与马某、百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宣武支行如约放款,马某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截至2009年7月6日,马某尚欠借款本金x.38元、利息x.39元,对此,马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宣武支行要求马某偿还贷款本金x.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百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对马某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马某未如期偿还借款情况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宣武支行要求百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百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追偿;马某与王欣的还款协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三万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三角八分及利息七万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三角九分(暂计算至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二、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自二00九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某追偿。

如果被告马某、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八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马某、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辉

人民陪审员葛根武

人民陪审员其丽美格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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