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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右外玉林里甲X号。

负责人方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工,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工,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商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商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商物业公司是崇文区望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孙某某是北京市崇文区望陶园X号楼X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88.96平方米。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一商物业公司为孙某某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孙某某至今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249.1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孙某某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249.12元、违约金127.4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孙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没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字和日期,怀疑公章的真实性。一商物业公司服务期间存在以下问题:1、两部电梯未按承诺24小时运营,电梯间广告收入未与业主分摊,电梯常见宠物粪便,电梯工无证上岗。2、小区水泵没有卫生检测报告,其作为业主没有见到过。3、物业服务人员不戴胸卡,不与业主交流,没有服务意识。4、小区保安形同虚设,有外人进小区自杀。5、小区绿地缺乏管理,荒草丛生、宠物出没,绿地实际面积比合同面积少900多平米,应酌减物业费。6、停车场建成之前在公共地段设立的临时停车位的收费应归业主所有。7、孙某某自家暖气片生锈,一商物业公司没有来修。8、X号楼底商X层平台的空调噪音扰民,物业没有起到管理作用。总之,一商物业公司虽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有瑕疵,故不同意一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崇文区望陶园小区X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88.9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孙某某名下。北京市崇文区望陶园小区原由一商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自1999年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0年6月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核准《望陶园小区X号X号住宅楼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核准号:内字第X号。2001年12月13日孙某某签订承诺书,同意遵守上述公约及《住户手册》并交纳了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

2002年6月北京市崇文区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同年12月北京市崇文区望陶园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一商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到期后,一商物业公司与崇文区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主要内容:物业类型普通住宅小区;四至,东至望陶园X号楼、X号楼东侧路,南至管村街道,西至西革新里街道,北至革新里街道;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中物业费收取标准约定,依京价(房)字[1997]第X号、京价(涉)字[1989]第X号、京价(房)字[1996]第X号、京价(房)字[2002]第X号计算,每年每建筑平方米的电梯费5.68元、高压水泵费1.05元、化粪池清淘费0.3元、管理费2.4元、小修费2.36元、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费1元、绿化费0.55元、税金(1-7)0.73元;保安费每月每户5元,保洁费每月每户4元。公共照明费按照上年实际发生计算(2006年26.36元/户,2007年25.84元/户,2008年27.91元/户)。生活垃圾外运费按京价(房)字[1999]第X号计算,每年每户30元;电梯费按一用一高峰运行方式计算等。孙某某未向一商物业公司交纳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的物业管理费4249.02元(含80.11元楼道公共照明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1年孙某某入住后,签订了承诺书,同意遵守该小区公约,并支付物业费至2005年。2002年6月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并与一商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对物业服务事项及物业服务收费额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全体业主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甲方签章处有业委会公章,虽没有业委会代表人签字并注明日期,亦不影响其真实性完整性。孙某某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故该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孙某某提出小区两部电梯未按承诺24小时运营,应酌减物业费。但由于一商物业公司对电梯按一用一高峰运行方式计费,并未多向业主收费,故孙某某的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孙某某提出的其作为业主没有见到过水泵的卫生检测报告,该情况属于业主知情权的范畴,且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此项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孙某某提出的小区绿地实际面积比合同面积少900多平米;小区保安不好、电梯卫生差、物业工作人员不佩戴标识及服务意识差、绿地管理不好、噪声扰民等问题均无相应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孙某某提出的停车场建成之前一商物业公司在公共地段设立的临时停车位的收费应归业主所有及电梯间广告收入应与业主分享等属于资金管理使用的问题,如果物业管理企业存在资金使用管理不当或违规利用物业公用设施营利的情况,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孙某某以一商物业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孙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标准差距明显,其以此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该院不予支持。委托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对于一商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孙某某给付一商物业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249.02元(含楼道公共照明费80.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一商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合同到期后,一商物业公司与崇文区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与事实不符。孙某某到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了解才知,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从未与一商物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在2009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业主委员会与孙某某均未委托一商物业公司管理,故一审法院判决孙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

一商物业公司没有主体资格收取孙某某的物业费。孙某某及业主委员会从未委托一商物业公司管理小区,一商物业公司出具的望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一份假的合同,一商物业公司用来欺诈业主,孙某某对于该合同约定的各项事项均不知情,因此,孙某某没有支付该物业费的义务。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一商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商物业公司针对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商物业公司与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商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一商物业公司是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4月23日发布京国土房管物〔2004〕X号文规定分支机构不再单独办理资质证书,因一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故一商物业公司不再单独办理资质证书。一商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应当交纳物业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某某的上诉请求。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走访了望陶园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主任向本院出示了一商物业公司与望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于2006年9月17日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与一商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比对,上述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望陶园业主委员会出示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现任业主委员会主任杨祥启签字并加盖了望陶园业主委员会公章;一商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仅加盖了望陶园业主委员会公章,但业主委员会主任杨祥启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望陶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单、公共照明核算单、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欠费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查,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对其于2006年9月17日与一商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向本院出具了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留存的合同原件,因此,孙某某主张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从未与一商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作为业主虽然不是合同形式上的签订者,但其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且望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因此,全体业主均应遵守。一商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孙某某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综上,孙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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