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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人民广播电台职员,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经理,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川,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旅行社总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总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29日,程某某持中国旅行社总社与案外人中信银行联合发行的代金券前往中国旅行社总社的门市报名参加澳新线路旅游,中国旅行社总社以澳新线无团可报为由拒绝程某某使用代金券,并拒绝程某某先行使用代金券支付旅游费用。2007年12月,中国旅行社总社在多家报纸刊登广告,说明澳新线路是中国旅行社总社的必备路线。且2007年8月,程某某曾以此代金券参加中国旅行社总社的澳新线路,因中国旅行社总社的原因未能成行,故中国旅行社总社可以预期程某某应需在代金券使用期的最后时段再次参加澳新线路,故中国旅行社总社未准备该线路的名额,属于故意。因此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程某某所持有的3.45万元代金券的使用期限限制,并由中国旅行社总社承担案件诉讼费。

中国旅行社总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程某某所持的代金券上明确载明使用期限,且该代金券未规定仅限澳新线路使用。2007年9月20日,中国旅行社总社向程某某发出退团通知时便告知程某某退还全部银行旅游代金券,代金券上记载的截止时间是2007年12月底,程某某明知该旅游代金券的有效期限而不采取措施补救,直至代金券的使用期限届满前才主张行使,故未能使用代金券系程某某自身原因所致。故不同意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旅行社总社与案外人中信银行联合发行面值为五百元的旅游代金券,上载“有效期:自即日至2007年12月”。程某某持有上述旅游代金券69张共计3.45万元。

另查,2007年11月19日,程某某以旅游服务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对5被告的赔偿之诉,程某某认为,2007年8月16日,程某某与中国旅行社总社签订合同,旅游路线为澳、新12日游,支付方式为中信银行券x元和现金8600元。2007年9月20日,中国旅行社总社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程某某发出《退团通知书》。因双方就退还旅游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中国旅行社总社退还程某某交付的100元现金,支付旅游费用1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3460元,赔偿因中国旅行社总社违约而导致代金券不能在有效期内正常使用带来的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程某某精神损害x元并承担诉讼费。经本院终审判决,中国旅行社总社退还程某某及其妻子高晓静100元,支付违约金3460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上述判决业已生效。2007年12月29日,程某某收回中国旅行社总社退还的69张旅游代金券,同日,程某某前往中国旅行社总社三元桥门市报名参加澳新线路,被告知没有名额,故双方未再次订立合同。

庭审中,程某某称其所持69张代金券系自案外人中信银行的员工处按照旅游代金券的面值购买所得,中国旅行社总社对此不予认可。中国旅行社总社称,案外人中信银行按照上述旅游代金券的面额向中国旅行社总社支付对价后取得上述旅游代金券,并分发至案外人中信银行的员工,由其员工持券至中国旅行社总社消费使用。如逾旅游代金券所载的使用期限,中国旅行社总社将尚未使用的旅游代金券的价款退还案外人中信银行。现中国旅行社总社尚未向案外人中信银行退还程某某所持有的旅游代金券的价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一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代金券系根据发行方和使用方的约定,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按照其面值代替货币使用的证券。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程某某在获得涉案的旅游代金券时就已知晓该旅游代金券的使用期限,其自愿获得的行为即表示其接受旅游代金券使用期限的约束,程某某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而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面值购得其所持有的旅游代金券,故未能证明其因逾旅游代金券使用期限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因此,程某某亦不能证明旅游代金券使用期限可能导致显示公平之结果,因此,程某某要求撤销其所持有的旅游代金券的使用期限的限制,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程某某持有的代金券是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发行的代金券,并非一审法官认为的“证券”,请法院对本案涉及的代金券违法问题进行处理。法律法规所述代金券中存在偷漏税等危害本案均有涉及,也给程某某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程某某两次持中国旅行社总社发行的代金券到中国旅行社总社指定营业厅使用,但都因中国旅行社总社的原因而最终没有出团。第一次使用时,中国旅行社总社在和程某某无任何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索要巨额押金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中国旅行社总社违约后单方面撤销已经签订的旅游合同,并未对代金券的有效期进行延长及其它补偿。第二次使用时,中国旅行社总社以没有团可报为由,拒绝程某某使用代金券,然而中国旅行社总社在此期间,一直在各大报纸投放广告,声明有团可供选择,中国旅行社总社没有出示任何当时己无团的证据。中国旅行社总社在整个服务期间,服务差,影响到程某某正常使用代金券。程某某以上所述都有录音证据,但一审没有对录音及其它证据做任何说明。二、一审判决适用实体法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某某在获得涉案的旅游代金券时就己知晓该旅游代金券的使用期限,其自愿获得的行为即表示其接受旅游代金券使用期限的约束,原告程某某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程某某提出延长代金券的使用期限,是基于上述事实。延长代金券有效期的情形,并不仅仅局限于“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或乘人之危”这三种情况。作为服务单位,中国旅行社总社存在未尽到准备必备服务线路、服务问题多、严重违反合同等问题。这些都构成延长代金券的充分理由。关于代金券的有效期及使用的理解等方面程某某都存在重大误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面值购得其所持有的旅游代金券,亦不能证明其因逾旅游代金券使用期限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因此,无证据证实旅游代金券的使用期限可能导致显失公平之结果”。代金券己标明等值于人民币,代金券不能使用给程某某带来的损失等值于人民币损失。程某某己出示盖有发行方“中信银行”的代金券原件,代金券自身就是证明程某某按面值金额购得的证据。中国旅行社总社在未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得到发行方“中信银行”等值的人民币,这点也证明程某某所持代金券与人民币等值。中国旅行社总社未提供任何服务得到等值人民币,反观程某某失去等值人民币,这明显是“显失公平之结果”。中国旅行社总社在未提供任何服务的情况下得到等值巨额人民币,涉嫌非法得利和欺诈。请法院查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延长代金券有效期。

中国旅行社总社针对程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代金券的使用方法是明确的。程某某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不应由中国旅行社总社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旅游代金券、收条、(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程某某持有中国旅行社总社发行的代金券,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代金券上明确载有“有效期:自即日至2007年12月”,程某某获得代金券时明知该有效期,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程某某应该在2007年12月31日前使用代金券。因中国旅行社总社违约,程某某第一次使用的代金券被退回,由此可能影响程某某使用代金券的期限,(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中国旅行社总社对此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程某某明知代金券的使用流程,其于2009年12月29日,距代金券有效期仅有两天时,向中国旅行社总社报名参加澳新线路,被告知没有名额,双方未能签订旅游合同,致使代金券在有效期内未能使用。程某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中国旅行社总社在代金券中并未承诺代金券的持有人享有参加澳新旅游线路的优先权。现无证据表明中国旅行社总社有澳新线路名额,故意不让程某某报名参加。综上,程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程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郁琳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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