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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濮阳市宏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阳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宏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宏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阳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9日,史红芳驾驶原告公司的豫x/豫x半挂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侯清公路交叉口时与吴玉界驾驶的属于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货物损失。该事故经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红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x元,货物损失7440元,施救费9500元。经查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一、将答辩人直接列为本案的被告其诉讼程序违法。《交通安全法》第76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基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即保险合同关系为前提,所以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其责任承担范围是有限的台前县(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季广家赔偿x.3元,交强险的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三、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由于原告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是引起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那么对于相关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赔偿3万元是没有道理的。四、造成本次事故的诉讼是由于侵权纠纷引起的,但是答辩人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引起以及造成本案的诉讼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和法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作为第三人的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2时许,史红芳驾驶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侯清公路交叉口时与吴玉界驾驶的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侯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史红芳驾驶的车辆又将道路北侧季广家的楼房撞毁,造成史红芳受伤,双方车辆及豫x/豫x半挂车货物,季广家楼房损坏。台前县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史红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半挂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现场勘验,认真测算,确认该车的估损总价值为x元,货物损失7440元,并出具了台价车损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价鉴定结论书。

还查明,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未2010年4月27日0时至2011年4月26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司机史红芳驾驶该公司车辆与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吴玉界驾驶本公司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货物损失。台前县交警部门认定,史红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玉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次要的责任。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及施救费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估计过高要求重新评估,但在限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视为对评估报告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出具人为个人,不应予以支持,但经调查事故车辆确实是由该出具人经营的停车厂进行施救的。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台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台前县(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季广家赔偿x.3元,交强险的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审理查明,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剩余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濮阳市宏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亚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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