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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与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新西兰籍,麦格理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联合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房地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16日,陈某乙与中原房地产公司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通过中原房地产公司中介王某购买陈某乙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X号楼X号房屋。当天陈某乙与王某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款是x元,王某支付给陈某乙x元(包括定金)作为首付款,约定剩余x元准备在过户时付清,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过户的时间。2008年12月15日陈某乙与王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天双方办理过户。《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中原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陈某乙对该合同的内容一概不知,后发现房屋的价格已经变为x元。签订合同当天中原房地产公司就让陈某乙交房,因为王某还欠陈某乙x元。陈某乙不同意交房。中原房地产公司要挟陈某乙支付押金x元,而且房屋内的物品都归王某。2008年12月16日陈某乙、中原房地产公司及王某三方签订了《双方协商》,约定陈某乙把原房屋内的东西给王某,陈某乙交x元交由中原房地产公司保管,2008年12月17日王某将剩余房款打到陈某乙账上,当天晚上中原房地产公司和王某就一起强迫陈某乙交钥匙,因钥匙在陈某乙之母陈某丙处,他们就拉着陈某乙把涉案房屋撬开。王某进驻房屋之后,陈某乙就向中原房地产公司要x元,但是中原房地产公司不给,在中原房地产公司明知陈某乙向他们要钱的情况下,将x元给了王某,陈某乙认为中原房地产公司和王某他们是串通好的。现陈某乙诉至法院,要求中原房地产公司归还x元。

中原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陈某乙、中原房地产公司及王某对房屋内的物品达成一个协议,因为陈某乙将房屋装修拆除得基本上是毛坯房了,王某不同意这样接受,2008年12月16日三方就签订了协议,约定陈某乙将原房屋内的物品给王某。2008年12月17日陈某乙与王某写了一个协议修改,约定将归还物品的日期由原订的2008年12月18日延期到2008年12月28日。陈某乙交x元作为保证给付物品的押金,该押金由中原房地产公司保管。但后在要求陈某乙把物品归还给王某的时候,陈某乙反悔。2009年1月19日,陈某乙的母亲到中原房地产公司处闹事。王某在当天下午的时候也到中原房地产公司处闹了一场,还报了110,警察说按协议办,中原房地产公司就将x元给了王某。现中原房地产公司不同意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在一审中未到庭也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陈某乙与中原房地产公司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通过中原房地产公司中介王某购买陈某乙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X号楼X号房屋。当天陈某乙与王某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款是x元。2008年12月15日陈某乙与王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x元,陈某乙与王某办理了房屋过户。2008年12月16日陈某乙、中原房地产公司及王某三方签订了《双方协商》,约定陈某乙承诺将部分物品于2008年12月18日21时前归还王某;并约定上述物品为x元,陈某乙将此款交付中原房地产公司保管,以上物品归还及房屋所有基础设施恢复原状可以正常使用后,由王某确认无误后此款项由中原房地产公司归还陈某乙。如不能恢复原状或正常使用,由陈某乙负责在三日内修理完毕。陈某乙将x元交付中原房地产公司56小时后,陈某乙应收到银行放款x元,如56小时后未收到银行放款x元,由中原房地产公司退还陈某乙所付x元。2008年12月17日陈某乙写有一份《协议修改》,内容为:本人与王某就2008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就家具的交付时间及基础设施恢复原状时间达成一致,现修改如下,家具的交付日由12月16日改为2008年12月28日,如不能按时送达,本人愿意将存放于中原房地产的x元折价抵给王某。王某也在该协议上签了字。陈某乙于2008年12月15日与12月16日分二次共交给中原房地产公司x元,交由中原房地产公司保管,2008年12月17日晚王某依约定将剩余房款x元打到陈某乙账上。后陈某乙未按约定将部分物品给付王某。2009年1月19日陈某乙写一份声明,表示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修改》无效,相关授权同时无效,申请解除与中原房地产公司就x元的保管关系。陈某乙之母陈某丙持该声明找中原房地产公司,要求退款,为中原房地产公司拒绝。后中原房地产公司将x元交与王某。王某写有声明,表示此事与中原房地产公司无关,系出卖人就其与我的买卖合同违约所致。

上述事实,有陈某乙、中原房地产公司当庭陈某及陈某乙、中原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6日陈某乙与中原房地产公司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当天陈某乙与王某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2008年12月15日陈某乙与王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原房地产公司已经促成陈某乙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原房地产公司已经尽到了居间方应尽的主要义务。陈某乙与王某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2008年12月16日陈某乙、中原房地产公司及王某三方签订了《双方协商》,及次日陈某乙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修改》,都已经明确陈某乙交给中原房地产公司的x元是保管,并约定陈某乙逾期不将有关物品给付王某,存放于中原房地产公司处的x元折价抵给王某。故中原房地产公司只是保管存放的一方,并按约定将x元转给王某,中原房地产公司并无过错。陈某乙称是受到胁迫签订的有关协议,并称不应当给付王某有关物品,但这些均是与王某履行有关协议的问题,与作为保管方的中原房地产公司无关。故对于陈某乙要求中原房地产公司归还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陈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中原房地产公司用欺骗的手段诱骗陈某乙在不知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之后以该合同威胁陈某乙,在房屋产权过户当天,在王某尚欠陈某乙房款55万元的情况下逼陈某乙交房,毫无理由地向陈某乙索要部分家具、家电,并利用55万元房款相威胁强迫陈某乙和中原房地产公司、王某共同签订《双方协商》。在居间合同中,三方已认可,在签订此合同后不再签订任何协议,所以陈某乙认为此《双方协商》应属无效。2、《协议修改》只是陈某乙和王某之间的约定,和中原房地产公司毫无关系,在中原房地产公司把x元交给王某之前,陈某乙已把声明交给中原房地产公司,表示《协议修改》无效,相关授权同时无效,终止了中原房地产公司保管x元的权利,因此,中原房地产公司把x元交给王某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应该由其承担责任。3、《协议修改》中提到的只是部分“家具”而不是“家电”,在《双方协商》中只有两个柜子属于家具,两个普通柜子不可能折价x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中原房地产公司返还陈某乙人民币x元。

中原房地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陈某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陈某乙的上诉理由大部分与x元没有直接关系,《协议修改》是陈某乙与王某双方签订的,没有法定事由,不能单方解除,而且陈某乙也未能提出受胁迫、欺诈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乙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乙、中原房地产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陈某乙与王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之后陈某乙、中原房地产公司与王某三方签订的《双方协商》,陈某乙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修改》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份合同均合法有效。陈某乙主张其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受中原房地产公司的欺诈,并未看到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本院认为,陈某乙在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完全可以向中原房地产公司主张要求查阅合同全文,陈某乙自己放弃该权利,且其无证据证明中原房地产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对陈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陈某乙主张其在签订《双方协商》时受到中原房地产公司的胁迫。本院认为,陈某乙与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王某有权要求陈某乙交房,中原房地产公司协助王某要求陈某乙交房并无过错,且陈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双方协商》时曾受到中原房地产公司的胁迫,故对陈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陈某乙主张其曾经把声明交给中原房地产公司,表示《协议修改》无效,同时终止相关授权。本院认为,《协议修改》是陈某乙与王某双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陈某乙无权单方解除该合同,故对陈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以及《协议修改》均合法有效。

陈某乙主张《协议修改》中提到的是“家具”而非“家电”,只有两个柜子属于“家具”。本院认为,合同解释时不能仅限于某个字眼,应从合同整体出发,《协议修改》是对《双方协商》的修改,在《双方协商》中,陈某乙与王某明确约定将部分物品归还王某,包括冰箱1台(西门子),电视1台(液晶电视42寸),空调1台(柜机),衣柜2个,炉具1台,抽油烟机1台,试衣镜1面,并同时约定款项为x元。在《协议修改》中,陈某乙与王某约定“家具”的交付日期由2008年12月16日改为2008年12月28日,款项仍为x元,可见《协议修改》中的“家具”所指的应是《双方协商》中列明的所有物品,而不限于两个衣柜。故对陈某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乙在《协议修改》中承诺,“家具的交付日由2008年12月16日改为2008年12月28日,如不能按时送达,本人愿将存放于中原地产的人民币x元折价抵给王某。”后陈某乙并没有按照《协议修改》的约定交付相应“家具”,中原房地产公司根据《协议修改》中陈某乙的承诺将x元交给王某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陈某乙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由陈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种仁辉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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