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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北京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金融投资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中嘉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正仁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军,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胡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6日,林某某、祥和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祥和公司对林某某所属物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林某某应按月向祥和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林某某拖欠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x.1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某立即向祥和公司支付2008年3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x.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林某某在一审中辩称:林某某与祥和公司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委托关系,不同意祥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某某系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公寓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210.03平方米。2006年11月6日林某某委托曾某某与祥和公司签订了《新世界中心公寓服务协议》。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双方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3.79元;每月第一日或之前交纳当月管理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林某某未缴纳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一审法院另查明,祥和公司系具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2003年6月23日北京崇文•新世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包括公寓大楼在内的新世界中心一期进行物业管理。新世界中心公寓所在小区目前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新世界中心公寓小区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前,建设单位可以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林某某、祥和公司双方签订的《新世界中心公寓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祥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林某某亦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祥和公司要求林某某给付拖欠的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x.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数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林某某给付祥和公司二OO八年三月至二OO八年十二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二万八千九百六十三元一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新世界中心公寓小区于1996年开发建设,在前期销售公寓时,由开发商指定北京侨乐物业公司为物业管理公司。2003年,开发商在未经全体业主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撤出北京侨乐物业公司,换由祥和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是非法无效的。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都十分明确的规定,除了新开发的楼盘可由开发商按照法定程序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之外,选定物业管理公司是全体业主最重要的权利,必须经全体业主按照法定程序才能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所以上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因非法而无效,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代理人无权与祥和公司在2006年签订所谓的《新世界中心公寓服务合同》,该合同也系非法无效。

祥和公司针对林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法律未禁止开发商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更换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祥和公司主张的是2008年的物业费,此前的物业费,林某某一直在交纳,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林某某向祥和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曾某某先生代表本人到贵公司办理新世界公寓一期819房收房手续,签署相关文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林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及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新世界中心公寓的开发商与祥和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且林某某委托曾某某与祥和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林某某及祥和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祥和公司向林某某提供了物业服务,林某某应当依约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现林某某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向祥和公司交纳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由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六元,由林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胡君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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