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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北京丰逸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安局幼儿园退休教师,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民艺术剧院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丰逸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佳园X号楼X室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丰逸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逸宸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郁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逸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丰逸宸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进驻同仁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11月25日撤离小区。丰逸宸公司进驻小区前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小区业主按照小楼X.75元/平方米/月,大楼X.17元/平方米/月缴纳物业费。但季某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有了物业服务却拒绝缴纳物业费。现丰逸宸公司要求季某某给付某欠的物业费1394.88元,垃圾清运费40元。

季某某在一审中辩称:丰逸宸公司2006年7月18日入住小区时,并未取得物业管理的资质证书,直到8月21日才取得证书,丰逸宸公司属于违法进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实施资质管理制度,第6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未取得资质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关于丰逸宸公司8月21日取得资质的事实,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X号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季某某认为在丰逸宸公司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入住小区是违法的,因此丰逸宸公司无权收取物业费。丰逸宸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合同到期后,拒不撤出小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07年11月15日二中院判决也认定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截止到2007年7月18日合同到期。丰逸宸公司在合同届满后,不仅无权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反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丰逸宸公司在小区X号楼的消防设施被人盗取,绿化破坏殆尽,小区内所谓的保安强行收取停车费,其实院内没有一名正式的保安,小区内的水箱长期不清理,危害业主的健康。丰逸宸公司因上述行为无权收取小区的全额物业费,丰逸宸公司入住后,私自提高物业费的价格,季某某要求将错误的物业费标准改为原来丰逸宸公司进驻前的每月每平方米0.58元。对丰逸宸公司的主张,合同期内的物业费可以协商,合同期外的物业费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季某某系位于丰台区同仁园X楼X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2006年7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同仁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丰逸宸公司(乙方)签订同仁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北京市丰台区同仁园小区实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4、5、X号楼按0.95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X号楼按1.57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一加收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8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同仁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丰逸宸公司(乙方)签订同仁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约定: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由原来的五年改为一年,期满前三个月,双方再协商续签事宜。乙方同意对物业费进行调整,仍按乙方入住本小区前的价格收取,为小楼X.75元每平方米每月,大楼X.17元每平方米每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06年10月,同仁园小区选举产生了新的业主委员会。12月,同仁园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决议聘用北京首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欣物业公司)为物业服务公司,同仁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首欣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将物业管理合同在区建委备案。丰台区建委向丰逸宸物业公司致函,将上述业主委员会决议告知丰逸宸物业公司,并要求其与首欣物业公司进行物业项目交接。2007年6月28日,同仁园小区业委会在小区张贴书面通知,限丰逸宸物业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前撤离小区,完成交接。因丰逸宸物业公司未按期撤离小区,同仁园小区业委会将丰逸宸物业公司诉至法院。2007年11月15日,法院判决丰逸宸物业公司退出同仁园小区。11月25日,丰逸宸物业公司退出同仁园小区。季某某未交纳丰台区同仁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006年7月18日至2007年7月17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1058.52元。一审庭审中,季某某提出丰逸宸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并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丰逸宸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和谐社区、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共同建立、治理和维护。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作为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应当协助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并通过每个业主自身的行动,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的小区环境和氛围。丰逸宸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同仁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丰逸宸公司应按照约定和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为全体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以及行为标准的服务。季某某作为业主应当按时向丰逸宸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便丰逸宸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庭审中,季某某提供证据证明丰逸宸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约定,丰逸宸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季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丰逸宸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与服务质量与约定标准存在差距,季某某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应依法减收,具体金额该院酌情确定。综上,对丰逸宸公司要求季某某给付某业管理费的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丰逸宸公司与北京市丰台区同仁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在同仁园小区业委会已明确要求丰逸宸公司撤离小区的情况下,丰逸宸公司未按期退出小区,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丰逸宸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丰逸宸公司要求季某某支付2007年7月18日至丰逸宸公司实际撤离同仁园小区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逸宸公司二OO六年七月十八日至二OO七年七月十七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七百四十元九角六分;二、驳回丰逸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季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不同意向丰逸宸公司支付某业费,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丰逸宸公司在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情况下与同仁园小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进驻小区,违法经营。与丰逸宸公司签订物业合同的是同仁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同仁园业委会)主任付某良,而丰逸宸公司负责人与付某良系亲属关系,当时小区业主对此并不知情,所以物业合同是基于欺诈签订的,丰逸宸公司无权向季某某主张物业费。

丰逸宸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同仁园业委会与丰逸宸公司在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在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逸宸公司与同仁园业委会之间签订的物业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季某某有约束力,季某某和丰逸宸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同仁园业委会最终限丰逸宸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前撤离小区,在该期限前丰逸宸公司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所以季某某应当向丰逸宸公司支付某期限之前的物业费。因丰逸宸公司履行物业合同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对季某某应交纳的物业费予以酌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对季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季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郁琳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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