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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甲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彬,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万泉寺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原审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丰台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1月11日,建行丰台支行与李某、万泉寺中心中心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建行丰台支行向李某提供23.8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欠缺偿债诚意的行为,建行丰台支行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万泉寺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行丰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贷款,但截至起诉时,李某仍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万泉寺中心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丰台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某返还借款本金余额x.5元,偿还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x.83元,以上合计x.33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万泉寺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诉讼费由李某和万泉寺中心承担。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合同不是李某签的,李某什么都不知道,也没有借这笔款,名下也没有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万泉寺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借款合同不是李某签的,合同无效;第二,万泉寺中心在担保时是被欺诈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三,银行监管有漏洞,借款时没有家访和调查,放贷程序不合法;第四,关于钱打到万泉寺中心账户后又被建行丰台支行转走,万泉寺中心虽然没有证据,但希望将这系列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不同意建行丰台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甲方(借款人)李某、乙方(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丙方(保证人)万泉寺中心共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03年11月11日至2008年11月10日;借款用于向万泉寺中心(经销商)购买东南牌汽车;甲方采取专项支用借款方式,即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万泉寺中心帐户用于支付甲方购车款项;贷款月利率为4.185‰,从2003年12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共计4493.75元;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x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丙方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未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还本付息,乙方按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或解除本合同。此外,万泉寺中心出具声明与保证1份,声明其已对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所属机构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李某提供的所有资料进行了核查,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对借款人本人在借款申请书、贷款支付凭证、代扣还款委托书、借款合同上签署姓名的过程进行了监督,万泉寺中心对签名的真实性负责。如因万泉寺中心违反上述声明与保证,给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所属机构带来不良影响,万泉寺中心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并拨付至万泉寺中心帐户,此后,建行丰台支行收到部分还款。截至2009年3月4日,建行丰台支行尚未收回贷款本金x.5元以及利息、罚息x.83元。万泉寺中心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庭审中,李某申请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暨保证合同》中甲方签字“李某”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同中李某的签名字迹不是李某本人所书写;同时,经法院调查,李某名下并没有车。

一审法院另查,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2005年1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张、核定贷款指标通知1张、帐户明细表1张、声明与保证1份、工商变更登记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上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丰台支行与李某、万泉寺中心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中李某的签名既不是李某本人所书写,也无证据表明是经李某授权代签,故该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将贷款发放至万泉寺中心账户,该笔贷款已处于万泉寺中心实际控制之下,万泉寺中心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万泉寺中心关于“钱打到万泉寺中心账户后又被建行丰台支行转走”的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建行丰台支行尚未收回的贷款本金x.5元,万泉寺中心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万泉寺中心出具的声明与保证中表明其对借款人李某在借款合同上签署姓名的真实性负责,现该借款合同中李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故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万泉寺中心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其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当赔偿建行丰台支行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于建行丰台支行截至2009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x.83元及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万泉寺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泉寺中心的其他辩称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十五万零五十九元五角;二、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截止二○○九年三月四日的利息、罚息四万九千五百四十三元八角三分及自二○○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对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万泉寺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际上不止涉及到李某贷款的问题,而是21个个人与建行丰台支行的系列个人消费贷款案。由于本案中王培一直未到庭应诉,故无法对本案涉及到的关键证据——2003年11月11日三方签署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暨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在这21件系列案件中的6件,随着贷款个人的出庭应诉以及他们对合同签字申请的笔记鉴定的鉴定结论的出炉,这6起案件中的合同全部不是该6人的签字,李某就在这6人之内。因此万泉寺中心认为三方签署的原贷款合同无效,建行丰台支行无理由依无效合同给万泉寺中心放款。这也就说明建行丰台支行在对这批贷款进行发放时完全没有遵循严格审慎的原则,随意性极强。加之建行丰台支行在一审时除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暨保证合同》外,没有提供任何其遵循金融监管程序而发放贷款的其他证据,包括要求借款人提供收入证明、对借款人进行家访等必备的程序,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建行丰台支行与李某、万泉寺中心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暨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事实依据作出判决,显属不当。二、原审适用法律不正确。基于上述事实,建行丰台支行在发放一系列贷款时存在的重大疏漏,对本行工作人员监管不利,非法放贷,涉嫌诈骗。建行丰台支行在金融活动中其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已经涉嫌触犯刑法的有关规定,而相应犯罪证据的取得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明察秋毫,作出公正的处理。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建行丰台支行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建行丰台支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建行丰台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万泉寺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万泉寺中心关于建行丰台支行发放贷款的程序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建行丰台支行实际发放了贷款,且万泉寺中心收到了该笔款项,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三、万泉寺中心所说本案已涉及刑事,但是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立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作为借款人、建行丰台支行作为贷款人、万泉寺中心作为保证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暨保证合同》,因该合同上“李某”的签名非李某本人所签,事后李某对该合同亦不予确认,故该合同的签订不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万泉寺中心在其出具的声明与保证中表明其对借款人李某在借款合同上签署姓名的真实性负责,现该借款合同中“李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万泉寺中心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责任;《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暨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已将贷款划到万泉寺中心的账户,由万泉寺中心占有、使用,至今万泉寺中心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万泉寺中心关于建行丰台支行在发放贷款后随即将贷款从万泉寺中心划走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建行丰台支行要求万泉寺中心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万泉寺中心关于建行丰台支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审查不严、存在重大疏漏、非法放贷涉嫌诈骗等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二元,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二元,由北京万泉寺汽车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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