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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彦龙,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扬波,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栋)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被告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普公司)、被告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被告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被告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扬波,被告伟业公司、东普公司、中顺公司、北泰公司、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起诉称:

2009年3月27日,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人与伟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信银营贷字第x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担保方式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加连带保证担保。伟业公司应于2009年7月16日,偿还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于2009年9月27日,将余款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还清。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合同还款规定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

同日,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还分别与东普公司、中顺公司、北泰公司、周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9信银营保字第X号、X号、X号、X号),与伟业公司签订了(2009)信银营质字第X号《权利质押合同》。其中,东普汽车、中顺汽车、北泰汽车及周某乙作为保证人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伟业公司依《权利质押合同》以其与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债权为其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约分两期履行了发放8000万元贷款的义务。

鉴于目前合同约定的2009年7月16日首期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伟业公司至今仍未向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偿还到期借款,其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依约宣布全部贷款加速到期,要求伟业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承担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并有权依《保证合同》要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东普公司、中顺公司、北泰公司、周某乙对债务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权利质押合同》及出质登记,要求确认对伟业公司所质押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请予以公正裁决。

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伟业公司偿还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09年8月3日为人民币x元,从2009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和罚息),并承担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90万元;2、判令东普公司、中顺公司、北泰公司、周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2009)信银营质字第X号《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对质押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伟业公司、东普公司、中顺公司、北泰公司、周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等)。

被告伟业公司、东普公司、中顺公司、北泰公司、周某乙答辩称:

一、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未实际放款,没有履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义务;二、伟业公司、东普公司、中顺公司、北泰公司、周某乙对利息数额无法核实;三、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请求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伟业公司、东普公司、中顺公司、北泰公司、周某乙不同意支付;四、周某乙用于担保的财产是周某乙夫妻共同的财产,周某乙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经周某乙的夫人签字确认,该《保证合同》无效,周某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五、《权利质押合同》中WD-BQ-x《采购合同书》的当事人不是伟业公司,伟业公司无权将WD-BQ-x《采购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判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7日,借款人伟业公司与贷款人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2009)信银营贷字第x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346%;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09年6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提款日为2009年4月16日提款5000万元人民币,2009年5月26日提款3000万元人民币;还款日为2009年7月16日还款2000万元人民币,2009年9月27日还款6000万元人民币;贷款担保为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加连带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没有按合同还款规定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x%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本金金x%为限),均由伟业公司承担。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3月27日,保证人东普公司与债权人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2009)信银营保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债务人伟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信银营贷字第x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履行,东普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对伟业公司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东普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由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对伟业公司的贷款而形成的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数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到期或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主债权总x"i827%为限)。同日,债权人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分别与保证人中顺公司、北泰公司、周某乙签订了编号为(2009)信银营保字第0043、0044、X号3份《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2009)信银营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内容相同。

2009年3月27日,出质人伟业公司与质权人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2009)信银营质字第X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本合同第一条项下的主债权的实现,出质人同意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出质,以担保债务人伟业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质权人同意接受出质人所提供的质押担保;第一条主合同及主债权:1、主合同是指2009年3月27日质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09)信银营贷字第x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相应的的补充协议及法律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指主合同项下所有债权,其中本金金额为8000万元;2、主合同履行期限为半年,自2009年3月27日至2009年9月27日;第二条出质权利:1、出质人在此以质权人为第一受益人向其出质《质押权利凭证清单》中载明的各项权利,以及现在和将来来源于出质权利的所有权利、利益和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孳息以及因出质权利受到任何损害而使出质人可以得到的赔偿的权利。《质押权利凭证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质押担保范围: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主债权总x%为限),以及其他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支付的任何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质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出质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质押权利清单》内容为:1、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书项下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2009年1月采购计划,编号WY-BQ-x,价值人民币x元;2、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书项下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2009年2月采购计划,编号WY-BQ-x,价值人民币x元;3、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书项下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2009年3月采购计划,编号WY-BQ-x,价值人民币x元;4、销售合同,编号WYJT-BBDC-0810,价值人民币3500万元;5、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书,编号WD-BQ-x,价值人民币1亿元。合同签订后,2009年4月16日,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伟业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约分两期履行了发放人民币8000万元贷款的义务。

2009年8月25日,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甲方)与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案件为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诉伟业公司、北泰公司、东普公司、中顺公司、周某乙案;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派蔺彦龙、刘杨波律师为甲方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共19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分二次支付:立案并取得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后支付代理费人民币65万元,在诉前保全阶段保全到有效财产后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25万元。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于2009年9月23日向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万元、2009年10月27日支付5万元、2009年11月27日支付125万元。

至2009年9月8日,伟业公司未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日即2009年7月16日偿还应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本院,要求伟业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及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09年8月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还款日于2009年9月27日到期,伟业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伟业公司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东普公司、北泰公司、中顺公司、周某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4份、《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逾期催收贷款催收函和当事人的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伟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的编号为(2009)信银营贷字第x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分别与东普公司、中顺公司、北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信银营保字第0042、0043、X号的3份《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周某乙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的编号为(2009)信银营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周某乙之妻是否在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该《保证合同》的效力。故该《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周某乙关于其妻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伟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的编号为(2009)信银营质字第X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将WYJT-BBDC-0810《销售合同》、WY-BQ-x《采购合同书》项下的伟业公司的权利进行质押的相关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办理了质押登记,该部分质权已依法设立。因WD-BQ-x《采购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不属于伟业公司,其无权将WD-BQ-x《采购合同书》项下的权利质押给他人,故(2009)信银营质字第X号《权利质押合同》中关于将WD-BQ-x《采购合同书》项下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的约定无效。

二、关于《人民币借款合同》履行的问题

中信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是受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委托,对伟业公司与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的编号为(2009)信银营贷字第x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项目进行代管,其已经按照(2009)信银营贷字第x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伟业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万元,应认定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履行了该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义务。

三、关于原告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问题

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约向伟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其有权依约向伟业公司主张债权。伟业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约应向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承担相应的责任。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伟业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如伟业公司违约,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以不超过本金金xm47x%为限),均由伟业公司承担。现伟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伟业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东普公司、中顺公司、北泰公司、周某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伟业公司未履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东普公司、中顺公司、北泰公司、周某乙对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普公司、中顺公司、北泰公司、周某乙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伟业公司进行追偿。

因《权利质押合同》中关于将WYJT-BBDC-0810《销售合同》、WY-BQ-x《采购合同书》项下的伟业公司的权利进行质押的相关内容合法有效,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对WYJT-BBDC-0810《销售合同》、WY-BQ-x《采购合同书》项下伟业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权利质押合同》中关于将WD-BQ-x《采购合同书》项下应收账款进行质押的约定无效,故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对WD-BQ-x《采购合同书》项下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八千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二千万元的利息,自二○○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九年七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三四六计算,自二○○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点零一九计算;其中三千万元本金的利息,自二○○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三四六计算,自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点零一九计算;其中三千万元本金的利息,自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三四六计算,自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点零一九计算;均按季结息,计收复利);

二、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支付律师费一百九十万元;

三、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周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周某乙在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对《权利质押合同》项下的WYJT-BBDC-0810《销售合同》、WY-BQ-x《采购合同书》项下伟业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四万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均已预交),均由伟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东普汽车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周某乙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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