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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一终字第7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恒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东辛作业三大队28队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10月5日19时许,赵某某与邻居郭某某在其住宅楼地下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赵某某持菜刀将郭某某面部划致轻伤。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同时,该案刑事附带事民调解书载明,该案民事部分经调解,赵某某与郭某某自愿达成两项协议:一、赵某某赔偿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略)元;二、本民事赔偿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无纠葛。上述刑事判决书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民事赔偿款项已经过付完毕。

双方发生争执时无第三人在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人身损害行为;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一、双方在原告的地下室双方殴打、争吵;二、该民事调解书没有对原告的伤害进行处理。被告认为,判决书说明是双方发生争执,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两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砍伤了被告,而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2003年11月5日法医门诊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10月5日殴打中原告受到伤害,当晚10点多,原告去胜利医院就诊,原告所受伤害为脑震荡、外伤性粘连溃疡、外伤性创伤。被告认为,一、法医门诊号是空白。二、证据上写的是外伤性口腔粘膜溃疡,而不是外伤性粘连溃疡,口腔粘膜溃疡与外伤无关,外伤性创伤也没有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原告提交三份胜利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其中2003年10月23日对原告初诊结果为眩晕、外伤性头痛,处理原则为坚持服药治疗、调畅情志、建议休息半年;2003年11月3日对原告初诊结果为心理性障碍,处理原则为药物治疗、心理治疗、避免受惊吓、建议休息治疗半年;2003年11月27日对原告初诊结果为神经官能症,处理原则为药物治疗、心理治疗、避免精神刺激、建议休息。原告以此证明:一、原告受到伤害后经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头痛。二、胜利医院确定原告在家休治半年,两个医院确定两个半年,一共是191天。三、原告出现了神经官能证。被告质证认为,2003年10月23日的诊断书中症状是眩晕头痛,这是不能用任何一种科学手段固定和记载的内容,都是主观性的东西,只是根据原告陈述进行记载,是原告陈述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议休息半年不仅违反了胜利医院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卫生部的有关规定。2003年11月3日的诊断书中心因性障碍这种病不能证明与外伤有关。心理疾病应当由法定的机构进行鉴定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诊断证明中也有休息半年的建议,与上一证据相差10天,是在上一证据建议的期限没有期满的情况下又出具的,不能证明是两个半年相加,只能是半年又加10天。第三份诊断书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的,不予质证。

被告提交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原告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与起诉意见书都是文字表述,并没有将原、被告之间殴打的整个过程详细记录。原、被告之间殴打的事实在调查当中已经证实,也在刑事部分中进行了证实,应该以庭审结果进行认定。

被告提交滨海公安局滨东派出所对原告的讯问笔录两份,原告在接受讯问时称被告打过原告一拳。被告主张原告供述与其主张自相矛盾,其主张被告对其侵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讯问中原告说打了一拳,而在诉状中又说打击头部、面部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原告主张相符,讯问笔录证实被告打了原告,只是打的深度不同,证实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提供滨海公安局滨东派出所对被告的讯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行为。原告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该与原件相符才能认可。该讯问笔录是被告的一面之词,不能真实反应当时的情况。原、被告之间没有一定的矛盾是不能发展到一刀砍下去的,被告的该证词不实。

被告提交胜东派出所抓获原告的经过证明,证明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是原、被告争吵而不是殴打。原告认为该证据是未经确认的复印件,无效。该记录并不是案件最终结论,公安机关使用了争吵等词是简化的,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

被告主张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仅仅是与原告发生了争执不是殴打。原告认为该争执是一种文字上的概括,不能证明当时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

被告提交2004年11月28日与胜利医院医务科王子久主任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证据。原告对录音不认可,认为录音必须有两人以上进行,该录音不合法,也不能证明是什么人进行的录音。录音内容没有涉及到原告需要休息六个月的任何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

原告主张当晚从派出所10点多回家,感觉有点头晕就去了医院,大夫当时叫住院,原告没有住。当晚原告看的是急诊,法医门诊的诊断证明是当天晚上出具的,过了好几天加盖的章。

原告提交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证明,证明2003年10月5日到2004年11月27日先后到胜利医院、胜东卫生所诊断46次,支付各种费用6249.92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门诊日期空白,看不出是哪一天进行的诊断,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认为应与诊断证明和相应的病历结合才能证明。看不出原告所买的药与外伤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被告一概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乘车费单据49张,证明为治疗所花乘车费共计430元。被告认为原告坐车到医院不超过三公里,车费过高,不应该是出租汽车的车票而是普通车票。原告所提交的出租车票号相连,不真实,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2004年11月29日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作业二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下岗后一直从事小吃、餐饮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被告用拳头打了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认可,公安部门与法院仅认定了争执过程中原告致伤被告,而未确认双方曾发生殴斗的事实,因此,仅凭原、被告所提供的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当晚到胜利医院急诊进行诊疗,胜利医院未经机诊配合或医生会诊而当即作出了法医门诊证明,事后又补盖公章,该法医门诊诊断证明的出具程序不当,依法不予采信。进一步讲,原告持刀将被告划伤后即逃离了现场,后又到过公安派出所和回家,并未直接去医院诊疗,不能确定原告当晚在胜利医院急诊所作的诊断结果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过后胜利医院门诊证明原告病情表现为心理病状,不能证明与外伤有直接关系。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原、被告也在协议中已明确声明双方再无纠葛。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了人身伤害,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元,由原告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一、2003年10月5日晚7时许,被上诉人因其妻与上诉人争生意一事,窜到上诉人楼下地下室与上诉人争吵对骂,继而发展到双方撕打。在撕打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左脸部、头部、上身等处殴打,上诉人在被殴打的情况下,使用做馄饨的面刀拦挡被上诉人,无意划伤被上诉人的面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上诉人被打伤脸部、头部等多处后,于当晚10时去胜利医院法医门诊进行了诊治。后确诊为脑震荡、外伤和软组织挫伤。上诉人在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到了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费用等证据材料,刑庭法官也为其进行了调解,因被上诉人不予承认,没有给予赔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结案后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种损失(略)。40元。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正确,判决不公。一审中,上诉人详细陈述了受伤的过程与造成的后果,而一审错误的只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刑事调查中的不全记录,因为该记录中只记载着刑事方面的部分,未认真记录民事部分,这也是专业的常规。上诉人在公安派出所做的记录中称,做好记录后回到家,但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再次离开家、去胜利医院的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法医门诊诊断是不能轻易被推翻的。一审以上诉人不是在诊断时盖章为由,就认定程序不合法是错误的,因为诊断与盖章是法医门诊的工作问题,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过错,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没有受到伤害。上诉人在经过几次打架和恐吓后,在公安询问记录与法庭上的陈述有遗漏,但不能影响上诉人被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利用天黑无人的情况与上诉人殴打,双方殴打的事实没有围观者、目击者,被上诉人采用了一概不承认的办法。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应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纠纷若干规定》第58条规定'公民间的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并且证明一方参加了斗殴,而另一方不承认的,法院难于取得直接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情况下可以推定对方伤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斗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在被上诉人多次谩骂上诉人后发生的。被上诉人负有主要过错。如果不是这样,那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就不是取保候审和缓刑。原审判决是在没有认真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该判决的错误,一是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没有受到伤害和进行医治,也没有对法医门诊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就错误地不予认可。并错误认定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双方对被上诉人民事争议的调解,原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仅限被上诉人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范围,并不包括上诉人的伤害部分。总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当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是滨海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这些文书均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人身伤害的有关事实。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完全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退一步讲,假设被上诉人真的打了上诉人,也应算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刑事或民事责任,更何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四、原、被告的声明是双方以后不再有任何的纠葛,有东营区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所以上诉人要么推翻生效的刑事判决和滨海公安局的起诉意见,要么服从东营区法院作出的公正判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原判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2003年10月5日晚发生争执并导致伤害事件已经过有关机关进行处理。在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起诉意见书、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东营区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了双方当事人'在争执过程中,赵某某持菜刀将郭某某面部划致轻伤'的事宜,但未有任何关于'郭某某致伤赵某某'的记载。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承担了刑事责任。因此,赵某某主张郭某某对其进行人身伤害的证据不足,原判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纪红广

审判员赵某俭

审判员翟玉芬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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