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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与曹某某、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方广场W2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鹏,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职员。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居民(护照号码x),住(略)。

被告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区B区北京万科城市花园梅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应柏,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以下简称王府井支行)与被告曹某某、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某、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为由法官曹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某、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府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和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应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府井支行起诉称:曹某某于2005年3月16日向王府井支行申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x元,借款期240个月,由万科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据此三方于2005年3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2005年x字第x号《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王府井支行向曹某某发放期限为20年,年息为5.51%,按月结息的楼宇按揭贷款x元。曹某某采用月等本息的方式分为240期还款,每期还款本及息3992.37元。逾期王府井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二九五计息。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王府井支行无需通知合同甲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借款合同》约定万科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王府井支行取得曹某某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曹某某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府井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05年3月31日发放了贷款x元。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甲方、丙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质权的费用”;“甲方发生其它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能够按时还本付息”等情形的即构成违约。事实上,曹某某至提起诉讼之日连续4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万科公司亦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义务。鉴于上述违约行为依据《借款合同》关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王府井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有权从曹某某开立的存款账户上扣划用于偿还全部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万科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履行保证责任,按照《借款合同》关于保证的约定王府井支行有权要求万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王府井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2005年x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2、判令曹某某归还贷款本金x.81元,支付利息x.97元,支付罚息198.92元(计算截止2009年4月20日)并支付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曹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王府井支行行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675.01元。4、判令万科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万科公司答辩称:一、万科公司在2006年9月26日已经将曹某某的产权证交给王府井支行,王府井支行在3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应免除万科公司的保证责任。二、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或者商标权纠纷,王府井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曹某科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万科公司表示同意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005年3月31日,曹某某(甲方)与王府井支行(乙方)和万科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2005年x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王府井支行向曹某某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万科星园X号楼X层X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息5.51%,按月结息。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本贷款由乙方以转帐形式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乙方无须通知甲方,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采用月均还款法,甲方从支用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20日。按照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甲方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3992.37元,共还240月;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二九五计收利息;甲方以“抵押财产清单”(附表1)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甲方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甲方或丙方违约而由乙方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并授权乙方按规定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间,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由乙方保管;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没有按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清偿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取得甲方以土地证及房产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后止;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和/或)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属违约行为,或被视为违约行为:……甲方、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质权的费用;甲方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甲方或丙方发生上述违约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帐户中扣款用于偿还被乙方宣布到期的所欠全部债务,甲方就乙方的扣款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合同附表1抵押财产清单列明的抵押财产为万科星园X号楼X层X室房屋。

《借款合同》签订后,王府井支行依约向曹某某发放了贷款。曹某某向王府井支行偿还了2008年12月20日之前的全部借款本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曹某某未依约还款。截至2009年4月20日,曹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81元,利息x.97元,罚息198.92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放款通知单、贷款帐户详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曹某某系台湾居民,故本案属涉台民事诉讼,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被告万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王府井支行和万科公司在庭前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曹某某未答辩,亦未选择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鉴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北京,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王府井支行与曹某某、万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王府井支行依约向曹某某发放了贷款,曹某某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曹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府井支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符合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曹某某应当依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万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曹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科公司关于其在2006年9月26日已经将曹某某的产权证交给王府井支行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府井支行要求曹某某支付律师费用一节,因王府井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因本案而发生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曹某某和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于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解除;

二、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六千零四十二元八角一分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二○○九年四月二十日的利息为一万一千零二十五元九角七分,罚息为一百九十八元九角二分;自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到期本金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二九五计算逾期贷款的利息;自本判决作出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二九五计算逾期贷款的利息);

三、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曹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某某追偿;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二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曹某某、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曹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支行、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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